|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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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加註羅馬拼音,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六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數七至十五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左至右橫排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出生日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出生日期」記載,並使用阿拉伯數字。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三、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申請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四、統一編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 五、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八、配偶:依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記載。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 第二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加註羅馬拼音,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六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數七至十五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左至右橫排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出生日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出生日期」記載,並使用阿拉伯數字。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三、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申請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四、統一編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 五、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或除役人員免予註記。 八、配偶:依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記載。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
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第十二點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初(補、換)發時應將戶籍資料記載之役別註記於國民身分證役別欄。但禁役、免役、除役及現役人員免予註記。」。為配合上開作業規定,戶役政資訊系統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版本更新在案。本案基於實務作業需求,配合上開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爰於第一款增列現役人員免予註記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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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國民身分證製發及電腦控管系統,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交貨時,登錄於電腦系統,辦理驗收及審核,並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登錄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點交後,通報所轄戶政事務所。 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展開並登錄後,置入保險櫃保管。 |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民身分證製發及電腦控管系統,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交貨時,登錄於電腦系統,辦理驗收及審核,並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登錄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點交後,通報所轄戶政事務所。 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展開並登錄後,置入保險櫃保管。 |
按戶籍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空白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現行國民身分證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印製,惟考量國民身分證涉及人民權益重大,基於事權統一,實務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身分證採購與管理,多委託本部(戶政司)辦理,並由本部設置國民身分證製發及電腦控管系統以利統一控管。鑑於上開辦法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電腦控管系統恐有牴觸戶籍法第五十三條之爭議,爰作第一項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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