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契約中不得記載持卡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條款。 |
契約審閱期間係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而立,為免持卡人輕易拋棄契約審閱期間,而損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意,明定不得記載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文字。 |
| 二、契約中不得記載少於七日之持卡人對契約變更得表示異議期間。 |
契約變更應給予消費者充足時間考量是否同意其變更,因而明定不得記載少於七日之異議期間。 |
| 三、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附卡之持卡人多係為自己利益而為附卡之持卡人,並不擬清償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故為保護附卡人,並符合實務上情形,避免紛爭,爰規定附卡持卡人無須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 四、契約中不得記載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
當期消費帳款應以計入下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為當,並對消費者較為有利,爰規定不得記載將當期消費帳款計入當期本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
| 五、契約中不得記載將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違約金等費用計入循環信用利息。 |
為避免有利上滾利之情形,加重消費者負擔,爰規定利息及費用,均不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 |
| 六、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 |
規定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本條規定對消費者各有利弊,按信用卡採差別利率,利率調整條件係適用所有持卡人,對持卡人而言其符合發卡機構所定調升條件而調升,符合調降條件而調降,其係中性,對所有持卡人一體適用,惟依本條規定可以減輕利率被調升持卡人之負擔,但換言之,利率被調降之持卡人,調整前之消費帳款亦無法享受被調降之利益。 |
| 七、契約中不得記載發卡機構之廣告及發卡機構、持卡人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
基於發卡機構之誠信及持卡人對於發卡機構之信賴關係,並強化發卡機構之責任,爰明定不得記載發卡機構之廣告及發卡機構、持卡人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
| 八、契約中不得記載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消費時,刷卡額先轉換為美元再轉換為新臺幣。 |
規定發卡機構就持卡人國外交易之處理,應依該消費金額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兌換之,不得先轉換為美元,再轉換新臺幣,造成持卡人二次匯兌損失,惟發卡機構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非屬先轉換為美元再轉換為新臺幣之情形。 |
| 九、契約中不得記載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消費時,就同一消費金額,收取二次國外交易服務費。 |
規定發卡機構就持卡人國外交易之處理,就同一筆消費金額,不得收取二次國外交易服務費,以保障持卡人權益。 |
| 十、契約中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條款。 |
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