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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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 (一)死亡,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者。 (二)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者。 (三)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者。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一年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一年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半年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一、為使現行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致無力繳納保險費」狀況更臻明確,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與同點第二項之清償能力標準,將其修正為「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文字如上。 二、現行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對於家中主要負擔家計者突然發生死亡或行蹤不明之情況,考量家庭經濟頓失收入來源,進而影響負擔保險費能力,爰予認定該等保險對象為經濟困難者,顯屬合理正當。惟若家中主要負擔家計者死亡或行蹤不明之情況已持續多時,勢必由其他家庭成員續任家計負擔責任,或由社政單位介入給予全面性之生活扶助,爰於本條第二款之第一目及第二目之突發狀況增訂時限,俾與實務作業相符。 三、配合全民健康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修正發布,爰調整同款第三目文字如上。 四、配合國軍義務役與替代役之法定役期縮短與先前之減刑措施,爰修正本條第二款之第六目及第七目文字如上,以符合實際。 五、配合本條第二款第六目及第七目文字修正,爰調整同款第八目文字如上。
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特殊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者。 三、原住民家庭,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一者。 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致無力繳納保險費,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者。 三、原住民家庭,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一者。
為使現行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致無力繳納保險費」狀況更臻明確,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與同點第二項之清償能力標準,將其修正為「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文字如上。另配合全民健康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修正發布,爰調整同款文字如上。
第三條之一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二條所定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當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與同點第二項之清償能力標準,明定申請人無清償能力之查核標準,以資明確。 三、鑑於城鄉地區土地與房屋評定價值差異甚大,單以土地與房屋之筆數判定申請人之清償能力恐失公允,爰針對土地與房屋筆數高於二筆以上之申請人,如所有土地與房屋之價值未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其為無清償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