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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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用外,不得收回。 第八條 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外,不得收回作為收益處理。
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時,本保險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併入承受該項業務之其他保險人所辦理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提存。若無其他保險人承受該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保險人被依法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或廢止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許可而無其他保險人承受本保險業務,且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應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十一條 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時,本保險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併入承受該項業務之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險人依法被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且無其他保險人承受時,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予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
一、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且無其他保險人承受本保險業務,當辦理本保險之責任了結而特別準備金餘額為正數時,基於本保險無盈無虧之精神,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將該特別準備金對應之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二、九十二年所訂定之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提存方式第九條規定,當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時,其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併入承受該項業務之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提存,無保險人承受時應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後鑒於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結構,已提撥部分保費予安定基金,保險人無支付能力之情形,應由安定基金負最終補償責任。故於九十六年修正上開規定時,將之變更為無保險人承受本保險業務時應移轉予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 三、本保險既已提撥部分保費予安定基金,故安定基金應承擔類似存款保險之責任,當本保險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時,應由安定基金墊付賠款或保費。惟安定基金基於墊付本保險之賠款或保費所取得債權,仍可於墊付責任了結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求償。因此,當安定基金之墊付金額高於特別準備金餘額時,可將差額部分登記債權;反之,當安定基金之墊付金額低於特別準備金餘額,在清償安定基金之墊付金額後尚有剩餘資產時,應回歸至本保險。爰參照九十二年之規定,將本保險剩餘資產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