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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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申請設立民營飛行場,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民營飛行場名稱及其設立地點。 三、興建計畫書:應包括設立目的及用途、設施及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安全維護計畫、擬使用之航空器及起降航線。 四、營運計畫及財務計畫。 五、土地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地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者免附)。 六、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土地使用證明及地政主管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證明。 七、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八、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應檢附負責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二)新籌設公司:應檢附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發起人名冊及公司章程草案。 (三)已設立公司:應檢附代表人、經理人簡歷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其他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董(理)事、監察人(事)名冊及章程。 申請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應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第三條 申請設立民營飛行場,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民營飛行場名稱及其設立地點。 三、興建計畫書:應包括設立目的及用途、設施及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安全維護計畫、擬使用之航空器及起降航線。 四、營運計畫及財務計畫。 五、土地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 六、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土地使用證明及地政主管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證明。 七、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八、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應檢附負責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二)新籌設公司:應檢附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發起人名冊及公司章程草案。 (三)已設立公司:應檢附代表人、經理人簡歷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其他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董(理)事、監察人(事)名冊及章程。 申請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應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一、配合內政部對地籍謄本減量之推動,於第一項第五款增修有關地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者免附之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民營飛行場之飛航管制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之飛航應考量安全有序,並以逆風起降為原則。 二、航空器起降時,跑道或起降區應保持淨空。 三、航空器起飛時即進入管制空域者,應於起飛前獲得相關航管單位之准許。 四、於航空器安全落地後,應通知相關航管單位。 第十二條 民營飛行場之飛航管制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之飛航應考量安全有序,並以逆風起降為原則。 二、航空器起降時,跑道或起降區應保持淨空。 三、航空器應保持目視飛航,並應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保持適當之隔離。 四、除事先獲得相關飛航管制單位之准許外,航空器不得進入管制空域或飛航於業經公布飛航限制之空域。 民營飛行場之飛航管制作業,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參考飛航規則及飛航管理程序之規定。
一、本條修正後不分項,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款次調整為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均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航空器應保持目視飛航,並應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保持適當之隔離」之規定,非屬民營飛行場飛航管制作業之範圍,因民營飛行場並無飛航管制員提供相關飛航管制服務,航空器於民營飛行場起降時,機長即須依飛航規則之目視飛航規定並遵守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保持適當隔離之義務,故本款並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關「除事先獲得相關飛航管制單位之准許外,航空器不得飛航於業經公布飛航限制之空域」,已規範於飛航規則第十八條,故本款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將款次調整為第三款。 四、為落實飛航守助作業,以掌握緊急事故發生時之救援黃金時間,爰新增第四款規定民營飛行場應負責於航空器安全落地後,依該飛行場位置通報所在地之相關航管單位。 五、經檢視飛航規則及飛航管理程序規定內容,並未規範及授權民營飛行場執行飛航管制作業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以符實際。
第十三條 民營飛行場之氣象測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風向指示器,以供航空器起降時參考。 二、得視需要提供航空器該民營飛行場之風向、風速、水平能見度、雲幕高及天氣現象等氣象資訊。 前項第二款氣象資訊之提供,應由民航局訓練合格之人員為之。 第十三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得依專用觀測站認可辦法之規定從事氣象測報。
依現行本條規定,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是否應從事氣象測報業務並無強制,惟考量目前民營飛行場之業務,以直昇機執行醫院傷患緊急救護運送為大宗,此類業務性質之民營飛行場,係採目視飛航且無訓練合格之專人進行氣象測報,恐生飛航安全之虞,故為保障航空器之飛航安全,爰將本條修正如下: 一、新增第一項: (一)第一款明訂民營飛行場應設置風向指示器,供航空器起降時參考。 (二)第二款明訂民營飛行場得視需要提供航空器該民營飛行場之風向、風速、水平能見度、雲幕高及天氣現象等氣象資訊。 二、新增第二項,明訂第一項第二款氣象資訊之提供,應由訓練合格之人員為之。其訓練,將由民航局依「民營飛行場氣象測報作業注意事項」及「民營飛行場氣象測報人員訓練實施計畫」辦理。
第二十條 民航局所屬各航空站督導民營飛行場及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之責任區劃分,由民航局訂定並公告之。 第二十條 各航空站督導民營飛行場及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之責任區劃分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相關規定辦理。
配合桃園國際航空站改制為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修正本條有關民用航空局所屬各航空站督導民營飛行場及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之責任區劃分之訂定及公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