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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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 第七十一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其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之土地,雖與原捐贈目的使用不符,惟考量各該事業仍屬非營利性質之公益財團法人,且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為提高私立學校主動轉型及退場之意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且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併繳納。惟上開事業解散時,其章程仍明定該受贈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尚符合應歸屬當地政府之捐贈意旨,應無再追補其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四、依第三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來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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