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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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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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漁業發展及漁船作業需要,選擇適當之外國港埠,設置本國漁船國外作業基地(以下簡稱國外基地)。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漁業發展及漁船作業需要,選擇適當之外國港埠,核准設置本國漁船國外作業基地(以下簡稱國外基地)。 |
目前設置國外基地係由中央主管機關選定,爰將「核准」二字刪除,以符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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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漁船未經核准不得於國外基地從事下列作業: 一、利用國外基地進行漁撈、售魚、補給。 二、利用國外基地進行魚貨轉運。 | 第三條 漁船未經核准不得前往國外基地從事下列作業: 一、利用國外基地進行漁撈、售魚、補給。 二、利用國外基地進行魚貨轉運。 |
將序文之「前往」二字修正為「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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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VMS)。 前項漁船,其船上安全、無線電通信及遠洋航海儀器等設備,應依航政、電信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四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船上安全、無線電通信及遠洋航海儀器等設備,應依航政、電信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船位回報器(VMS)為漁業管理之重要工具,相關國際漁業組織已陸續通過漁船應安裝船位回報器之決議,為善盡我船籍國漁業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一項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應安裝VMS。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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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漁船前往國外基地作業,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漁業執照影本。 二、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三、漁船船員名冊。 四、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影本。 五、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 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七、預繳一年以上漁船船位回報器之通訊費用資料。 八、最近一年內漁船船體完成國際識別標識之照片或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名。 二、統一編號。 三、總噸位。 四、漁船全長。 五、漁業種類。 六、漁業人姓名或名稱。 七、擬往國外基地及洋區。 八、國際呼號。 九、作業期間。 | 第五條 漁業人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國外基地證明書: 一、申請書一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名。 (二)統一編號。 (三)噸級。 (四)漁業種類。 (五)漁業人。 (六)船長姓名。 (七)船員數。 (八)擬往洋區及基地。 (九)國際呼號。 (十)作業期限。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四、漁船船員名冊。 五、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影本。 六、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之證明文件影本或求生滅火訓練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所附之漁船船員求生滅火訓練之證明文件,適用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未經核准但已在國外基地作業之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漁船,漁業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自本辦法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二年內之漁船進出國外基地港證明文件,並檢附第一項各款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國外基地證明書。如船員未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格者,漁業人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補正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移列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移列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遞移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另後段及第二項求生滅火訓練之證明文件適用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因適用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三、船位回報器VMS為漁業管理之重要工具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求漁業人提供經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為避免因漁業人蓄意不繳交VMS通訊費用,造成取得船位困擾,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要求漁業人提供預繳一年以上船位回報器通訊費用之佐證資料。
五、配合區域性國際漁業組織要求,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要求漁業人提供最近一年內所拍攝之漁船船體完成國際識別標識之照片或證明文件。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款次遞移至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說明如次: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第八目及第十目之「噸級」、「漁業人」、「擬往洋區及基地」及「作業期限」等文字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目、第六目、第七目及第九目,文字分別修正為「總噸位」、「漁業人姓名或名稱」、「擬往國外基地及洋區」及「作業期間」。
(二)因國際漁業管理係以漁船長度(全長)區分漁船大小,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第四款「漁船全長」。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船長姓名」及「船員數」部分,考量目前已規定漁業人應回報僱用船員名冊資料,爰予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適用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因適用期限已
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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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漁業人前往國外基地作業者,應發給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 三、統一編號。 四、總噸位。 五、漁船全長。 六、漁業種類。 七、漁業人姓名或名稱。 八、國外基地及洋區。 九、國際呼號。 十、核准作業期間。 十一、最遲出港期限。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所核發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 三、統一編號。 四、噸位。 五、國際呼號。 六、漁業種類。 七、漁業人。 八、船長。 九、船員人數。 十、漁區。 十一、漁業基地。 十二、核准期限。 |
一、將現行條文分列為二項,並將第一項序文「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使語意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內容,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十款順序及文字。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漁船未依核准最遲出港期限出港作業,則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失效,為使漁業人了解其期限,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十一款「最遲出港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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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之核准作業期間,最長以二年六個月為限。期滿仍需繼續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核准作業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經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除第三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核發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准之最遲出港期限出港作業。 二、返回國內港口三個月未再出海作業。 三、返回國內港口後,再次出海時未赴國外基地作業。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之延繩釣漁船,於每年三月至七月期間返回國內港口後,赴太平洋捕撈黑鮪,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 第七條 國外基地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以二年六個月為限。期滿仍需作業者,漁業人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 漁船於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國外證明書失其效力: 一、未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國內港赴國外基地作業。 二、返回國內港三個月內未再出海作業。 三、返回國內港後,再次出海時未赴國外基地作業。 四、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補送相關證明文件。 五、第五條第三項之漁船,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返回國內港,並再赴國外基地作業,而未重新提出申請者。 |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期滿換發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應檢附文件,以玆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未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國內港赴國外基地作業」,未能規範由國外港赴國外基地作業之態樣,另主管機關為避免魷釣漁船於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後,在出港前擅自更改漁具,實務上已於魷釣漁船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上載明,該證明書核發後十日內未出港時自動失效,爰將該款條文修正為「未依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所載出港期限,出港赴核准國外基地作業」。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刪除。
四、考量部分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延繩釣之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在每年三月至七月黑鮪漁季,係以國內港口為作業基地,為免該類漁船於該期間未赴國外基地作業,而導致其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失效及造成重新申辦之作業困擾,爰於第三項增列不受第二項第三款限制之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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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漁船在國外基地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之作業海域及漁業種類作業。 二、停靠經核准之國外基地。 三、不得裝運除漁具、魚餌、漁獲物及經核准攜帶物品以外之物品。 四、不得載運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但漁船於完成國外基地作業最後一航次返回國內港口,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載運我國籍其他漁船漁獲物回國。 五、不得捕撈或裝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植物。 六、接受觀察員隨船作業,並往返接運觀察員。 七、接受港口檢查員進行漁船作業檢查。 八、與公務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九、漁獲物運搬船不得載運我國漁船違規捕撈或不得持有之漁獲物,或載運他國漁船之漁獲物。 十、按時回報船位及漁獲資料。 十一、依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作業並依限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十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轉載漁獲物之規定。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列入特定洋區作業,於核准特定洋區作業期間仍遵守前項各款規定者,得於該洋區繼續作業至作業期間屆滿時止。 | 第八條 漁船在國外基地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核准作業海域或漁業種類作業。 二、停靠經核准之國外基地。 三、不得裝運除漁具、魚餌、漁獲物及經核准攜帶物品以外之物品。 四、除漁獲物運搬船外,不得載運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但漁船於完成國外基地作業最後一航次返回國內港,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載運我國籍其他漁船漁獲物回國。 五、不得捕撈或裝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水產動植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修文字,使語意明確。
二、配合國內外漁業環境變遷及實務管理需要,參酌本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增列第六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至第十二款所稱之「轉載」,係指漁獲物自原裝載之漁船轉移至另一艘船舶,例如:漁船將所捕漁獲物於海上或港內交由漁獲物運搬船載運。
三、第六款款次遞移至第十三款,並酌作修正。
四、為配合國際要求及漁政管理需要,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所訂定之不同洋區、漁業種類之管理規範,多已較本辦法所列規定嚴格,因此該類漁船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列入特定洋區作業,於核准特定洋區作業期間內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得於該洋區繼續作業至作業期間屆滿時止,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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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漁業人對所僱用之我國籍船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船員名單資料報送船籍港海岸巡防機關。 二、船員異動時,通報漁船所屬區漁會登載。 三、船員於國外港口離船者,將其送返國內。 經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應報船籍港海岸巡防機關實施安全檢查後,船員始得出港。 | 第九條 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漁業人對所僱用船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送所屬區漁會見證,漁會應留存一份備查。 二、應造具船員名冊,報請船籍港海岸巡防機關檢查核准,船員始得出港。 三、船員有異動時,漁業人應即填具申請書或相關報表送交漁船所屬區漁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船籍港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備查。 四、漁船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所屬漁業人應負責送回國內,或船員所屬國家。 五、漁船船員或漁業人有變更異動,雙方應重行簽訂僱傭契約,及依各項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條序文之「船員」修正為「我國籍船員」,使語意明確。
二、過去區漁會扮演調解漁業人與我國籍船員勞資糾紛調解之功能,惟查目前倘漁業人與我國籍船員有勞資糾紛,應依勞工法令處理,爰刪除現有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款次調整為第一款,漁業人應辦理事項為將船員名單資料報送船籍港海岸巡防機關,至於海岸巡防機關實施安全檢查移至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款次調整為第二款,另我國籍船員異動資料經區漁會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機關即可至該系統查詢相關資料,爰刪除該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船籍港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備查」等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另本條適用範圍已限縮為我國籍船員,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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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我國籍船員兵役事項,應依兵役法令辦理之。 | 第十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員之兵役事項,應依有關兵役法令辦理之。 |
酌修文字使語意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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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在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因船員缺乏,致無足夠船員維持作業時,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在國外僱用外籍及大陸地區船員補充。 | 第十一條 在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因船員缺乏,致無足夠船員維持作業時,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在國外僱用外籍及大陸地區船員補充。 |
一、本條未修正。
二、聘僱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三、聘僱外籍船員應依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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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應以本船名義銷售。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不得以本船名義銷售。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在國外基地就地或轉口銷售,均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辦出口簽證手續。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辦進口簽證及免徵進口關稅: 一、由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行運回國內或經核准委由漁獲物運搬船、其他漁船運回國內。 二、委由商船或飛機運回國內者,經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人員簽證確定,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捕獲證明文件。 三、委由商船或飛機運回國內,且採行漁船船位回報措施適時回報船位及漁獲狀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種類作業漁船,取得其所屬漁業團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捕獲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種類作業漁船,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種類、作業區域及漁業管理實況需要予以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十二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應以本船名義銷售。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不得以本船名義銷售。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在國外基地就地或轉口銷售,均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辦出口簽證手續。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自行運回國內或經核准委由漁獲物運搬船、其他漁船運回國內者,免辦進口簽證。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委由商船或飛機運回國內,經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人員簽證確定者,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捕獲證明文件,向貿易主管機關辦理進口簽證及免徵進口關稅。但已採行漁船監控措施適時回報船位及漁獲狀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種類作業漁船,得憑所屬漁業團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捕獲證明文件,向貿易主管機關辦理進口簽證及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但書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種類作業漁船,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種類、作業區域及漁業管理實況需要予以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目前我國漁船捕撈之水產品,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進口簽證,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合併為第三項並調整文字。現行第五項規定,項次移為第四項,並配合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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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進港或交付轉運漁獲物到港情事者,漁業人應自上開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漁獲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於完成前項作業後,漁業人應於六十日內,將漁獲物銷售及庫存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三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卸魚情事者,船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漁獲報告送交漁業人。漁業人自上開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漁獲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於完成前項作業後,漁業人應於六十日內,將魚貨銷售及庫存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魚貨」等字修正為「漁獲物」,以統一用語。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使語意明確,另為簡化漁獲報告程序,刪除「船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漁獲報告送交漁業人」等文字,以簡政便民。
三、第二項酌修文字,並將「魚貨」修正為「漁獲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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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捕撈之漁獲物,得委託代理商代理銷售或轉載。 前項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或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記載名稱、組織、資本額及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二、政府許可營業之文件影本。 三、業務營運計畫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代理商,如需經營代理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者,應依前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十四條 漁船在國外基地之船務、補給或銷售魚貨,得委託代理商代理之。 第十五條 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魚貨業務,應備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名稱、組織及資本額。 二、業務負責人簡歷表。 三、政府許可營業之文件影本。 四、業務營運計畫書。 |
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均規範代理商,爰予合併。另船務、補給等代理商得代理之業務非漁業主管機關管理重點,爰予刪除。
二、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及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ATTC)等區域性鮪類資源國際漁業組織,分別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通過有關建立大型延繩釣漁船轉載計畫之決議,要求轉載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須經漁船船籍國核准始得從事轉載,並考量轉載我國大型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多屬外國籍漁獲物運搬船,並多由代理商安排相關轉載事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得委託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或轉載漁獲物。
三、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或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改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另應檢附之文件中第二款「業務負責人簡歷表」並無需要,爰納入第一款增訂記載負責人之證明文件。另第三款、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第三款。
四、配合代理商新增經營代理轉載漁獲物業務,增列第三項,目前經核准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代理商,如需經營代理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業務者,應檢附該項業務營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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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國代理商為拓展或辦理漁船在國外基地之代理業務,得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派員駐在國外處理有關業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國代理商為拓展或辦理漁船在國外基地之代理業務,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派員駐在國外處理有關業務,屬當然之理,無規範之意義,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代理商代理銷售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後,應按月將漁獲物銷售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商未依前項規定報備或所送資料錯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補正;屆期不為者,予以糾正,並再限期補正;同一案件經三次糾正者,廢止其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核准。 前項規定,應列為核准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附款。 | 第十七條 代理商所代理之國外基地作業漁船魚貨銷售後,應按月將魚貨銷售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商未依前項規定報備或所送資料不實者,得限期令其補報或補送正確資料,屆期不為者,予以警告;經三次警告者,撤銷其經營代理銷售魚貨業務之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將「魚貨」修正為「漁獲物」,以統一用語。
三、查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限期令其補報等措施,均為行政制措施,並非行政罰,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
四、實務上對於代理商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或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業務之廢止,係以保留廢止權方式,爰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代理商命限期補正、糾正或廢止核准之規定,應列為核准行政處分之附款,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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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代理商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前,代理商應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轉載漁獲物規定。 代理商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資格;情節重大者,廢止其經營代理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業務之核准。 前項規定,應列為核准代理商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及經營代理轉載漁獲物業務之附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新增代理商經營轉載漁獲物代理業務,增訂第一項要求代理商代理之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前,代理商應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轉載漁獲物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對代理商核准之廢止,說明同前條說明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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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之漁業種類或作業水域為國際漁業組織規定應實施轉載計畫,且該漁船所捕撈漁獲物交由外國籍運搬船載運者,該外國籍運搬船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各洋區、各漁業種類漁船所捕撈漁獲物轉載運搬規定及外國籍運搬船報備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區域性國際漁業組織有關轉載決議規範,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另行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及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ATTC)等區域性鮪類資源國際漁業組織,分別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通過有關建立大型延繩釣漁船轉載計畫之決議,要求轉載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須經漁船船籍國核准,爰增列第一項。
三、考量各洋區、各漁業種類特性及相關區域性國際漁業組織有關轉載決議等均不儘相同,爰於第二項明定各洋區、漁業種類漁船所捕撈漁獲物轉載運搬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另行規定,以達到有效管理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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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漁船逾作業期間仍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回報船位、報送漁獲資料及從事轉載漁獲物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予以收回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規定為收回證照之處分後,因漁船滅失,致處分標的物不存在而不能執行時,準用前項規定處罰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處分,為依漁業法第十八條之收回或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依違規構成要件分列,以茲簡明。
二、考量漁船未於規定期限內換發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逾期繼續作業雖屬違規,如其仍依規定回報船位、報送漁獲資料及從事轉載漁獲物者,其違規情節較輕,以裁處罰鍰為宜,爰增訂第十八條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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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 第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本辦法相關條、項、款次變動修正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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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經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收回證照之處分後,因漁船滅失,致處分標的物不存在而不能執行時,依本法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八條第三項 經依第一項規定為收回證照之處分後,因漁船滅失,致處分標的物不存在而不能執行時,準用前項規定處罰之。 |
本條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移列,另處罰規定予以明列所據條文、處罰種類及額度,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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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發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相關縣(市)辦理轄屬漁船之下列國外基地業務: 一、漁業人申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二、漁業人送交魚貨銷售及庫存資料。 三、代理商送交魚貨銷售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併入序文,並酌修序文文字使語意明確。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已分別規範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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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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