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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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身家調查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學歷資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資料。 七、身心健康狀況。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第三條 身家調查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少年刑案紀錄資料。 三、提報、認定或移送之流氓紀錄資料。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資料。 五、身心健康狀況。 六、懲戒或行政處分紀錄。 七、學歷資料。 八、國籍、戶籍資料。 九、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前項第二款少年刑案紀錄資料,不包括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應予以塗銷之紀錄資料。
一、第一款刑案紀錄資料已包含少年刑案紀錄資料,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另配合本次修正第四條身家調查不合格情形,將治安顧慮人口資料納為身家調查項目,爰增列第二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四條修正為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身家調查為不合格,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非不合格情形,爰將第四款規定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為第三款。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爰新增第六款規定,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資料列為身家調查項目。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僅作款次調整,文字未修正。
第四條 初試錄取人員經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身家調查為不合格。 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第四條 初試錄取人員經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身家調查為不合格: 一、曾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有犯罪嫌疑經司(軍)法機關起訴,或因情節重大,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尚在偵查、審理者。 三、經司(軍)法機關羈押、收容,或發布通緝、協尋中,或經警察機關通報要案(緊急)查尋、查緝,尚未結案、歸案者。 四、曾經受少年保護處分者。 五、曾經認定為流氓者。 六、最近三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確定,或符合該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加重處罰之紀錄,情節重大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曾有精神耗弱,或曾患有精神病或癲癇症者。 八、曾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受免職、或懲戒處分記過以上、或因品操受行政處分一次記壹大過以上者。 九、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申請核准來臺設籍定居,於各校畢業分發時,合計未滿十年者。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者。 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記明理由,向各校聲明異議。 各校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認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仍有不服者,得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一、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不合格涉及錄取人員受教權及其後續任用為警察人員權益,則其要件應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為限,否則有過度限制之嫌,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精神,將身家調查不合格情形限縮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範圍內。  二、依警察法第十五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我國警察教育,受各校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規定,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應於畢業後一定年限內考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始得任用為警察人員。 三、現行警察人員之任用,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定有消極資格,爰配合修正有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情形者,身家調查即為不合格,使任用條件與各校入學條件一致。 四、原第十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於各校畢業分發時須滿十年規定,因各校每年舉辦招生考試及畢業典禮日期不定,且目前各校學生畢業時並未予分發,仍須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後始得分發任用,爰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定居人士之考試資格,由各校依臺灣地區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於招生簡章中另定之。 五、通知當事人身家調查結果不合格,其性質已屬行政處分,爰簡化救濟程序,刪除第二項當事人聲明異議規定,當事人如有不服,逕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出救濟。
第八條 入學後經發現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提請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不合格者,撤銷入學資格。 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第八條 入學後經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提請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不合格者,撤銷入學資格。 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記明理由,向各校聲明異議。 各校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認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仍有不服者,得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配合第四條修正部分文字,並簡化當事人救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