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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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海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貨棧業者擷取運輸業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或收到書面進口艙單後,繕具貨物進棧申報暨聯保單,填明裝運該貨之船名、貨物件數,交由運輸業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核發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憑以卸貨進倉。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檢具其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 空運進口或轉運貨物應於卸存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棧之翌日起三日內拆櫃、拆盤。但軍政機關進口及無法拆櫃、拆盤進倉貨物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設在國際機場管制區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 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或重整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 前項重整作業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之裝配等作業為限。 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物除海運轉口貨物以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裝櫃、打盤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打盤作業。 | 第十五條 海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貨棧業者擷取運輸業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或收到書面進口艙單後,繕具貨物進棧申報暨聯保單,填明裝運該貨之船名、貨物件數,交由運輸業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核發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憑以卸貨進倉。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檢具其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 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應於卸存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棧之翌日起三日內拆櫃、拆盤。但軍政機關進口、整盤(櫃)轉口貨物及無法拆櫃、拆盤進倉貨物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設在國際機場管制區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貼航空標籤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 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或重整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 前項重整作業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之裝配等作業為限。 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物除海運轉口貨物以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裝櫃、打盤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打盤作業。 |
一、鑒於空運轉口貨物並未涉及國課,且貨物卸存貨棧,海關亦能作有效控管,另為落實法規鬆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節省業者成本,爰刪除第二項前段「轉口」之文字,俾簡政便民。另但書規定亦配合刪除「整盤(櫃)轉口貨物」文字。
二、
其餘各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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