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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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
一、按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應已不能使用,如經查獲違規行駛者,自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該車輛應視為仍繼續使用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並應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惟上述補繳汽燃費規定未訂有期限,實務上有補繳十年以上之案例,屢遭民眾質疑。
二、查有關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且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對於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最長僅補徵五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為提示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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