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核准、備查及申報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執行本辦法所定對外投資案件之核准、備查及申報等事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
為統一規範,並參酌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投資之定義。 |
| 第四條 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或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前項各款之出資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參酌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六條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六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明定國外投資出資之種類,以利遵循。 |
| 第五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逾新臺幣十五億元者,應於投資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國內外轉投資金額超過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與投資相關之文件。 |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投資金額逾新臺幣十五億元之國外投資核准案件,應以書面為之及應檢附之文件。 |
| 第六條 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破壞國家形象。 |
參酌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對於國外投資採取原則許可,例外禁止之原則,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國外投資案件不予核准之事由。 |
| 第七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經核准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投資者,尚未實行之投資於期限屆滿時,其核准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 |
參酌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投資人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時之法律效果,並規定前開期限延展之要件。 |
| 第八條 公司經核准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
為掌握公司經核准從事國外投資之實行情形,爰規定公司於實行出資後六個月內,應檢附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九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在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者,得於投資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五條各款所定文件。
二、國外投資之實行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投資金額在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之國外投資備查案件,應以書面為之及應檢附之文件。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核准之案件,應於公司備齊文件後一個月內決定之;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決定之。 |
為利時效,並參酌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八條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案件之審查期限。 |
| 第十一條 經核准或備查國外投資之公司,於開始實行後,因故終止、轉讓或撤回其出資者,公司應於異動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
為掌握正確國外投資之狀況及事後管理,國外投資如有異動,應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