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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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國有財產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管理、經營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業已廢止,由財政部依其職權另訂定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取代之,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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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刪除) |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業已廢止,由財政部依其職權另訂定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取代之,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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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直轄之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務局名義申請之;各軍總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以各該總司令部名義申請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以該司令部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
配合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爰修正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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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務局、總司令部、司令部,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係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
一、配合前條第三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二、第一項序言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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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之土地。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以下簡稱促產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之土地,依促產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固得讓售,惟因慮及土地管理機關須否負擔回饋金及土地管理問題,八十九年間增訂本條時,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該等土地不予出租。
二、考量依促產條例第三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興辦工業人於申請開發工業區時,即應繳交回饋金,尚無涉土地管理機關應否負擔回饋金問題,至土地管理問題則可以租約約定解決,爰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准編定為工業區者,既得依促產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讓售,基於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宜予放寬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出租方式提供興辦工業人使用,俾減輕其取得土地成本,有助產業根留臺灣。
三、另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制定公布,原促產條例中之「興辦工業人」及「工業區」,隨著知識經濟時代來臨,配合調整過去產業發展重心係以工業或製造業為主之名稱,於產創條例明定為「興辦產業人」及「產業園區」。原促產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業納入產創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作相關規範,且產創條例第六十八條並規定,依原促產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或管理,適用產創條例規定。爰配合產創條例之施行,依產創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亦得以出租方式提供興辦產業人使用。
四、綜上,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產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創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人或產業人申請者,不予出租;至於其核定編定或設置如屬興辦工業人或產業人申請者,即不受本項規定限制,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
五、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修正後,其辦理出租時應規範相關出租條件等事項,由財政部另會商經濟部定之。
六、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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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 第四十八條之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
一、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一、改良土地。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其中第三款規定之「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依本條規定,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其立法理由,係為兼顧實際業務需要及保留彈性。實務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有依該規定委託交通部觀光局招商興建觀光旅館案例,及與各縣(市)政府合作經營平面式收費停車場案等。
二、考量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倘亦得指定相關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除可借助該等政府機關之專業能力外,尚得以引進公營事業機構之資金,增加其投資管道,提升財務效能,並增加國有土地開發利用模式之彈性及資金運作之靈活性,與原立法意旨無違。且受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如有相關盈餘仍需解繳國庫或公庫,於辦理招選興建房屋之建築師與廠商時,並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無公平性或適法性之疑義,爰予修正增列。
三、另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序文用語,將「事業」修正為「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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