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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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事宜。 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成立後檢具下列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一、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 二、職工退休辦法。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保管、運用及分配之規定。 | 第二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事宜。 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辦理登記,並於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一、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 二、職工退休辦法。 三、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登記證明文件。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保管、運用及分配之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九○二○八○號令修正第二項規定,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辦理登記,並於登記後檢具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嗣部分營利事業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立登記時,「委員會」名稱與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不符,或與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之條件未合等問題,致無法辦理登記及申請編配統一編號。鑒於上述編配統一編號僅係基於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運用及分配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及可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撥職工退休基金,稽徵機關尚無監督該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運作之職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後,可檢具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並配合刪除同項第三款應檢具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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