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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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 | 第三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 |
按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國家文官培訓所改制為國家文官學院,相關文字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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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構)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 第十八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修正說明,同時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將「學校」修正為「(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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