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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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未修正。
第二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未修正。
第三條 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可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 第三條 人民幣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進行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經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經許可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一、為使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之範圍臻於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業務」之管理原則臻於明確,爰增列第四項。 三、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 二、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間人民幣現鈔之供應、回收與其他附隨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拋補業務)。 收兌處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入業務)。 第四條 金融機構經許可後,得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外幣收兌處僅限於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
一、為使本條為強行規定之意旨臻於明確,並配合金融機構得辦理業務範圍之擴大,爰將現行條文分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效之「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有關貨幣管理部分所涉「由商業銀行等適當機構,通過適當方式辦理現鈔兌換、供應及回流業務」,並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及鼓勵金融機構追求低成本、高服務品質,以嘉惠臺灣民眾,爰增列金融機構經本行許可,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並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條 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備查。 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臺灣銀行依前項所訂之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臺灣銀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連續兩季無人民幣買入業務或連續四季人民幣現鈔買入總額未達三萬元。 三、經臺灣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收兌處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臺灣銀行得退回其申請。 本行於必要時,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收兌處買入人民幣業務之查核。 第五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之許可、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核備。 第一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
一、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明定有關本行委託臺灣銀行管理收兌處涉及廢止或撤銷許可之事由,及申請許可文件之補正與退回等規定,分別增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增列「撤銷或」等字;第二項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以期語意更為明確。 三、為使本行對於委託事項之查核權更臻明確,原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四、本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臺灣銀行許可、撤銷或廢止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係基於以下考慮: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立法說明,該條所稱「民間團體」包括「私法人」(並未排除公司法人)。 (二)實務上,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委託對象,不乏營利事業機構,如「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其受託對象均包括營利事業機構。 (三)收兌處辦理外幣買入業務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由本行於相關辦法中明定委託臺灣銀行行使之模式,已行之有年,管理上並無窒礙。 (四)臺灣銀行係由國家全額出資之公營事業,與政府關係密切。 五、另臺灣銀行撤銷、廢止收兌處許可,係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受託事項,且仍受本行監督,如收兌處不服臺灣銀行之處分,得依訴願法第十條規定向本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對於有關人民幣買賣、兌換、拋補業務或其他交易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相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對於結匯人有關人民幣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配合第四條新增之拋補業務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係指中央銀行、金管會及農委會。
第二章 業務之申辦 第二章 業務之申辦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其首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經本行按其權責歸屬分別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 一、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之所屬人員有買賣人民幣現鈔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前項經許可之金融機構,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具備前項第一款條件,且最近三個月辦理外匯業務未有違規情事者,得逕予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並應於開辦二週前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停辦該項業務者,亦應於停辦後二週內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 收兌處具備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 一、須為外匯指定銀行。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二兆元以上。 三、最近一期取得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級以上及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A-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辦理人民幣業務最近一年之買賣合計月平均量達人民幣一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季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六、最近一季逾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經本行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一、有買賣人民幣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外幣收兌處具備前項第一款所訂條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
一、本辦法已施行二年,運作良好,惟為進一步簡化手續,爰修正第一項將金融機構申請許可界定為首次辦理;至嗣後分支機構辦理本項業務如有增減,則改採備查方式,爰另增列第二項明確規範之。 二、雖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可包括經許可之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及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等(以下簡稱農、漁會信用部),惟鑒於農業金庫及農、漁會信用部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其申請許可宜由本行會商農委會同意後辦理,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資區別。 三、配合增訂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爰增列第四項。 四、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會提出: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支機構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之資歷文件。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能力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農業金庫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本行及農委會提出。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第四項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會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前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時,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 第八條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提出,並副知金管會: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行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外幣買賣業務之資歷。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本行或金管會指定之文件。 金融機構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一、依申請許可金融機構所屬及業務範圍分別明定。 二、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相關用字。 三、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能力」二字。 四、依農業金融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業金庫係農、漁會信用部之上層機構,負責對農、漁會信用部業務督導、資金融通、轉存等,因此,農、漁會信用部申請許可宜由農業金庫檢具第一項所需文件向本行及農委會提出,爰增列第二項。 五、配合增訂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檢送之文件,爰增訂第三項,並配合修正第四項文字。
第九條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金管會或農委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第九條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交易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一、鑒於第七條有關資格事項係規定於第一項及第四項,本條第一款爰配合增列「第一項或第四項」等字。 二、鑒於金融機構如於最近一年曾經其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宜審慎評估其是否適合辦理本項業務,爰於第二款增列「金管會或農委會」等字。 三、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經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拋補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其拋補業務之許可: 一、發給許可函後三個月內未向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拋補人民幣現鈔。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之。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應或回收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之人民幣現鈔,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發給許可函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其後已不符合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之許可條件。 四、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第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一、配合增訂對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金融機構,本行得廢止或撤銷許可之事由,爰增列第二項。 二、鑒於第三條增訂第四項,已可涵括第四條規定情形,爰將第一項之「第四條」等字,修改為「第三條第四項」。 三、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業務之經營 第三章 業務之經營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應依結匯人之身分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四、非前三款所定之結匯人:本行許可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收兌處準用之。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應依結匯人之身分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前項規定,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之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準用之。
一、人民幣現鈔買賣固以自然人為主,惟航空公司、免稅商店等基於境外執行業務所得之人民幣或其他結匯人,經本行許可者亦得將人民幣現鈔售予金融機構。此等情形,自應查驗本行之許可函,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每次買賣或收兌處每次買入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每次買賣或收兌處每次買入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
配合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係由金管會訂定,爰將「主管機關」明定為「金管會」。
第十三條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第十三條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匯率,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收兌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應參照金融機構之匯率辦理,並將其匯率揭示於營業場所。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匯率,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收兌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應參照金融機構之匯率辦理,並將其匯率揭示於營業場所。
未修正。
第十五條 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應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 二、對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應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並依牌告或議定拋補之幣別、匯率;其收費應合理。 三、應依本行規定按月提供辦理拋補業務相關資料。其應臺灣地區以外其他地區機關或金融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者,應經本行同意。 金融機構應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但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得自由拋補。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拋補對象。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一、為明確規範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遵循之事項及拋補協議應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爰增訂第一項,並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配合本次修正有關人民幣拋補業務新制之運作,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改為僅可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以利管理;另考量臺灣地區人民幣貨源之供應問題,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宜允許金融機構自由拋補,俾以維持人民幣現鈔買賣市場之穩定,爰修正原第一項文字及增列但書,並改列為第二項。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水單應至少保存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水單至少保存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
一、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帳簿及會計報表之保存年限至少十年、會計憑證至少五年;又買、賣匯水單性質上即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憑證,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年限保存,無待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之「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等語。 二、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由總機構或農業金庫彙總造具業務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於次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電傳本行外匯局;營業時間結束後及非營業日之交易,應併入次營業日之交易量計算。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應由總機構彙總造具業務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電傳本行外匯局;惟營業時間結束後之交易,應併入次營業日之交易量計算。
配合第八條第二項之新增及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報表彙總機構調整,亦即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總機構彙總報表;農業金庫及農、漁會信用部由農業金庫彙總報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外辦理之人民幣現鈔買賣金額,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營業時間外「交易日報表」、「外匯部位日報表」之填製,金融機構原即依慣例辦理,為免造成與前條「業務日報表」混淆,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人民幣現鈔發現有偽(變)造時,除當面向持兌人說明係偽(變)造現鈔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金融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壹千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未達人民幣壹千元,且持兌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依前項規定截留致無法處理。 金融機構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前三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金融機構對偽(變)造人民幣現鈔之處理方式有明確規定可資遵循,以杜爭議,爰參照「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予以明訂。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三章之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第十九條 非依第三條規定而為人民幣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三章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之輕重,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或併處罰鍰。
一、鑒於現行第三條規定是否屬強行規定,似不甚明確,致能否該當本條第一項所稱「非依第三條規定」,易滋生爭議;為臻於明確,且配合第三條已增列第四項規定,明定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爰增列「第四項」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本行除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外,亦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爰於本項增列「第四項」等字;復鑒於違反規定之情形未必均有情節輕重之問題,且「得」字本即含有裁量之意,本項爰刪除「視其情節之輕重」等字。另鑒於本項處罰鍰之規定與前項處沒入之規定間,本可分別或同時適用,第二項爰刪除「或併處」等字。
第二十條 本行為執行前條規定時,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規定時,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鑒於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係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此等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行,爰予以明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