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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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或小組申請現職教師介聘。 前項經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 |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或小組申請現職教師介聘。 前項經介聘之教師,其聘任仍應由學校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達成介聘教師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不予通過聘任外,其餘教師應依規定不得拒絕,以減少學校既已同意參與介聘作業,復又對達成介聘之教師進行實質之面試口試審查,而以其他理由拒絕達成介聘教師之調入,以致教師權益受損,爰予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以往教師於介聘作業達成後,卻不至學校報到,致需退回原校,影響其他達成介聘教師之權益,為使教師有所警惕及學校得依法議處,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教師達成介聘卻不到新校報到,返回原校後,其連帶調動之教師均透過各種管道陳情要求學校增開缺額,惟因少子化之趨勢,學校往往無法增開缺額,為減少類此爭議,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惟如學校可增開缺額,未報到教師不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則各該介聘仍具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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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之介聘服務,以在同一學校教學滿四學期以上為原則,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 前項實施介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之介聘服務,以在同一學校教學滿四學期以上為原則,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除服務滿四學期之基本條件外,增列消極條件,並分為三款規定,第一款係依教師法規定具有第十四條情事者不得擔任為教師;第二款係因目前出現多件疑涉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之教師,於案件未調查完成即申請介聘,以致無法完成調查及後續審議程序,造成社會輿論之評擊,為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影響校園及教師聲譽;第三款則係考量因教學不力進入輔導期或評議期之教師,仍應完成其輔導或評議,以免其藉由申請介聘而使學校之輔導或評議無法繼續,以致於無法評議。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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