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執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經濟部工業局辦理。 |
本辦法所定之執行事項,得委任工業局辦理。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 |
明列本辦法所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之條件。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創業投資事業輔導事項:
一、推動適合創業投資特性之經營機制。
二、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
三、建立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資訊交流平台。 |
為強化創投事業為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新發展重要角色,將推動適合的經營機制、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創投事業及建立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資訊交流平台,列為輔導創業投資事業之事項。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
二、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
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
四、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
五、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創業投資相關會議。 |
為提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知名度、國際投資案件管理能力、建立與國際溝通橋樑、增進國際交流及開拓海外案源,爰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透過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等方式,協助創投事業掌握全球創業投資事業最新資訊與投資機會。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得出具推薦函,並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二、銀行業。
三、保險業。
四、證券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
七、資本市場。 |
引進各方面之投資資金來源,為創業投資事業發展的重要基礎,為爭取國家相關基金、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資本市場之資金挹注,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得出具推薦函,以利其爭取投資資金或受託投資業務。 |
| 第七條 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出具推薦函,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投資意向書之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經營團隊應具備經營管理被投資事業之經驗。
三、集資計畫內容應合理可行,且敘明擬投資產業領域。 |
參照原「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創業投資公司推薦函作業要點」第二點,訂定創業投資事業申請推薦函應具備之條件。 |
| 第八條 申請出具前條推薦函,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如為籌設中之公司,則附發起人、預定之股東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六、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主要經理人履歷。
七、集資計畫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 |
為明確創業投資事業申請政府出具推薦函之程序與推薦函之有效期限,爰參照原「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創業投資公司推薦函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出具推薦函所需檢附之文件與推薦函之有效期。 |
|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
為積極引導創投事業扮演扶植新興產業發展角色,及鼓勵創投事業利用其營運管理能力直接進行上市、上櫃企業之併購及重整等業務,以協助更多投資標的公司改善經營績效,爰明定創投事業從事上市櫃股票投資之限制。 |
| 第十條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並通知其股東、投資人或委託投資人。 |
為促使創業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依循本辦法規定,爰授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改正並通知利害關係人(股東、投資人或委託投資人)之依據。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