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之ㄧ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之一、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之一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教師法規定,明定具有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十一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事宜。 第十一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一、第一項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如有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應依規定予以解聘,另為使其解聘之程序嚴謹,增列其解聘應經主管行政機關核准,以維是類教師之權益。另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予以解聘之審議,係就其解聘事由予以確認,尚無裁量是否不予解聘之權限。 二、增列第二項,有關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如涉有性侵害行為,考量是類教師有聘期之限制,為避免學校因其聘期屆滿而終止調查,致衍生後續工作權益及維護學生安全之爭議,爰明定其調查程序不因聘期屆滿而終止。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教師涉性侵害案件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惟為免影響教師權益,如經調查確認並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代理教師得申請補發聘約停聘期間之本薪,兼任及代課教師得申請補發聘約停聘期間之鐘點費。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予以解聘並通報,以避免其他學校再次聘任是類人員,以維護學生基本學習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