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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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二、設備或技術: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興建、營運設備: (一)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重大公共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營運設備:指重大公共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及新建主體建物。 四、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五、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境檢驗及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六、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七、當年度:指設備、技術交貨之年度或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年度。 八、購置:指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向他人購買取得、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自行興建或委由他人興建者。 九、購置成本: (一)向他人購買取得者,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二)自行製造者,指生產該設備或技術所發生之實際成本。 (三)委由他人製造者,指委由他人生產該設備或技術實際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其有自行負擔部分生產成本者,亦包括在內。但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四)自行興建者,指興建新建主體建物所發生之實際成本,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五)委由他人興建者,指實際建造成本,包括建造價款及委建人之資本化利息。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二、設備或技術: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興建、營運設備: (一)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重大公共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營運設備:指重大公共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 四、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五、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境檢驗及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六、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七、當年度:指設備、技術交貨之年度或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年度。
一、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為避免與建築法「建築物」定義相衝突,爰參照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考量重大公共建設之性質,將第三款第二目「建築物」修正為「新建主體建物」以資明確,並配合修正其他條文。 三、增訂第八款,明定本辦法所稱「購置」之內涵。 四、增訂第九款。參照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款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向他人購買取得、自行製造、委由他人製造、自行興建及委由他人興建等之購置成本。
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八;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興建、營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其購置總金額,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不包括政府補助及投資款。 適用第一項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以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至營運開始前購置者為限。但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約定應於營運開始後購置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八,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興建、營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興建、營運設備得適用投資抵減之金額不包括政府補助及投資款。 三、增訂第三項。鑒於民間機構開始營運後,可能為擴大規模,提高獲利能力,自行購置合約約定範圍外之營運設備或技術,惟該投資係民間機構基於自利行為所為之自發性決策,非屬原定獎勵範疇,爰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工程技字第○九六○○四六八七八○號函針對「核定之日」所作之解釋,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之購置期限,以符合獎勵意旨。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其購置總金額,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不包括政府補助及投資款。 適用第一項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以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至營運開始前購置者為限。但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約定應於營運開始後購置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民間機構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本法第三十七條投資抵減相關規定,宜與前條作相同規定,爰參照前條予以修正。
第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五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辦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於辦理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其為新建主體建物者,應另檢附工程成本明細表,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購置新建主體建物: (一)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 (二)自行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辦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 (三)委由他人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受領日期無從查考時,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辦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 四、設備採整項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 五、購置國內、外技術者,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價款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整項及第五款所定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在同一公共建設上相互關聯、共同協力以完成服務之提供者。 二、各設備或技術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無法單獨達成原定作用者。 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應於第一批設備或技術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必要者,如各期程實際投資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二分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核定該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並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 前項不同期程間之期間重疊者,按所購置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之目的認定之。 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興建或營運計畫後,應將確定之核定日期通知財政部賦稅署,核定日期如有變更時亦同。其核發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抵減證明文件、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整項認定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二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三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購置國內、外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於核發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僅「交貨日」之年度涉及投資抵減適用年度之起算,「訂購日」之年度未涉及投資抵減適用年度之起算,爰刪除購置設備或技術二年內有關訂購之規定,並配合原訂購、交貨期間合計最長五年之規定,明定交貨期間為自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五年內,但情形特殊者,應於原定交貨期限屆滿前,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延期,其經主辦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期限屆滿後,則不得申請延期。 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民間機構辦理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相關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以簡化適用程序。又考量自行興建之工程成本憑證繁多,增訂申報新建主體建物之投資抵減者,應另檢附工程成本明細表。 四、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刪除訂購期間,現行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參酌財政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四四四三○號令,明定向他人購買、自行興建或委由他人興建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主體建物之交貨時間認定基準。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三款移列第二項第四款。為使公共建設與一般製造業生產線有所區別,爰將「整廠或整線」修正為「整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款移列第二項第五款。參酌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明定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以整體設備最後一批交貨日期認定之。 九、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整項及第五款所定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分之認定基準。 十、增訂第四項,明定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之相關程序。 十一、增訂第五項。考量個別計畫間之衡平,及使主辦機關於核定民間機構於採分期程興建、營運時,具有客觀之審核標準,爰明定各期程實際投資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要件之二分之一者,主辦機關得分期程核定其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俾按各期程之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分別起算相關期間。至各期程實際投資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要件之二分之一之適用門檻,係考量部分規模較大,需分期程進行之重大公共建設,難以於單一期起算之五年期限內交貨,俾得以各期程之不同「核定日」分別起算交貨期間,以適度解決重大公共建設期程較長,其部分興建或營運設備或技術,難以於原規定期間交貨等問題。 十二、增訂第六項,明定分期辦理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者,其期間重疊時之認定基準。 十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七項。主辦機關應將確定之核定日期通知財政部賦稅署;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及整項認定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刪除) 本辦法本次係全案修正,本條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爰予刪除。
第七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為研究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研究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門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為開發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開發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門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鑒於開發一詞尚無法完整呈現研究之意涵,爰將「開發」修正為「研究」,以資明確。
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情事,應按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之,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其折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機構、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 第九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情事,應按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之,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其折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機構、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民間機構申請適用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支出,應於費用發生當年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用;逾費用發生年度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申請年度起所發生之費用適用。 第十條 民間機構申請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支出,應於費用發生當年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用;逾費用發生年度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申請年度起所發生之費用適用。 民間機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本辦法發布前一日止之期間內發生之前項費用,得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仍得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用。
一、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鑒於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本法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二九一○號令公布施行,同年二月十一日生效,至本辦法發布前一日止之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得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之規定,適用期間已經過,爰予刪除。
第十條 民間機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十一條 民間機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民間機構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協助認定: 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民間機構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 (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門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 (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二、人才培訓支出: (一)人才培訓計畫。 (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三)員工出國進修規定。 (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民間機構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民間機構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 (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門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 (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二、人才培訓支出: (一)人才培訓計畫。 (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三)員工出國進修規定。 (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考量縣(市)政府如為主辦機關時,不僅為重大公共建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並負責辦理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之業務,洽主辦機關表示意見應更有效率,爰明定得洽主辦機關協助認定,以儘速處理爭議及釐清疑義。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設備或技術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主辦機關申請展延並經核轉稅捐稽徵機關。 二、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或變更原使用目的。 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或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係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者,應自災害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未依規定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公司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設備或技術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主辦機關申請展延並經核轉稅捐稽徵機關。 二、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或變更原使用目的。 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或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係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者,應自災害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所定災害損失報備期限為三十日,爰修正第三項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因不可抗力災害報廢之報備期間為三十日,並增訂未依規定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第十三條 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其尚未適用之投資抵減,不得繼續適用。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於完成總投資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全部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總投資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並檢附自與該民間機構簽約之日起所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影本,通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如民間機構有停止或不為興建營運,或未依法興建營運等情事,倘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仍享有租稅優惠,顯失公平,爰依其責任歸屬,於第一項明定其處理原則。 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旨在鼓勵民間投資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運,惟於完成總投資後,卻未達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門檻要件者,其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予追繳,並按日加計利息,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鑒於主辦機關有終止投資契約、審查民間機構實際投資是否達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門檻要件及掣發相關證明文件之權責,爰於第三項明定主辦機關應將終止投資契約、未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案件,通知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以利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後續作業。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逃漏稅之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逃漏稅之規定處理。
將「所得稅」修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民間機構購置之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民間機構購置之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本辦法。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設備或技術,其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適用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二、依第五條第五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 三、前二款以外情形,適用交貨當時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民間機構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適用本辦法之時點,以資明確。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已達二分之一,依法制作業為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予以修正,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