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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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六條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一、本條第一項,因應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 二、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本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應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就部分性質特殊訓練,業已自辦基礎訓練,及未來文官學院得辦理性質特殊訓練之實需。
第七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性質特殊訓練,如屬另定其他訓練者,其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第七條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其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修正說明一。 二、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語意更臻明確。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前項人員報到事項,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計畫辦理。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係因應若干訓練計畫中規定報到相關特殊或細部流程規定,爰予增訂。例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要求受訓人員提早回覆是否參加當年度之訓練,俾安排訓前相關作業。
第十七條 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第十七條 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培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培訓所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修正說明一。 二、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如因懷孕事由需安胎致無法如期參訓,適用本條所定其他重大事由,得申請變更調訓梯次,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第十八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五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一、本條修正應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 二、本條修正應免除基礎訓練之年限,由「最近五年」縮減為「最近四年」,以因應基礎訓練課程內容四年檢討調整及更新,與受訓人員參加基礎訓練之實需。 三、依保訓會新修訂將自九十九年高普考試起實施之高普初考基礎訓練課程架構及配當表,本條規定應免除受訓人員全部基礎訓練,係以受訓人員於最近四年內,曾參加同等級以上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或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基礎訓練成績及格,為核准其免訓之條件。 四、另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具有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者」應免除基礎訓練,茲因各項考試訓練類別不同,可能發生未曾參加基礎訓練者,亦應免除其基礎訓練之情形(如基層警察特考及格,復應普考錄取者),尚有未妥,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受訓人員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除應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訓練。但訓練計畫另定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保訓會新修訂之高普初考基礎訓練課程,普初考試基礎訓練採同一訓期(三週)與課程,高考三級以上採同一訓期(五週)與課程,並依薦委任官等,設計相關之共通與進階課程。爰經普初考基礎訓練成績及格,復應高考三級以上考試錄取者,僅需再補強薦任(高考)層級所需基礎訓練課程,以避免重複參加初任、委任層級課程,並節省訓練資源,爰增訂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之規定。 三、為因應實施新制之過渡期間需要,及配合新制課程之實施,明定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之除外規定如下: (一)依第十八條第二款「應免除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如其所受之基礎訓練核符「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要件,即屬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應免除基礎訓練」規範範疇,爰予明定排除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款「得免除基礎訓練」: 1.現制初考基礎訓練訓期二週,普考基礎訓練訓期三週,二者課程尚有差異,非屬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而應予免除全部基礎訓練之情形。 2.現制初考基礎訓練成績及格,復應新制普考錄取者,因新制普初考已採同一訓期(三週)及課程,渠亦無從依本條規定,應予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3.有鑑於此,爰明定此類情形,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採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之方式辦理(按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具次一等級基礎訓練及格者,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以為因應之過渡規定。 (三)依本條但書規定於訓練計畫另定,仍應參加全部基礎訓練之情形: 本條所定抵免部分基礎訓練課程,於實際執行時,可能發生若干補訓或經分配預估缺人員,因個別實際報到時間恐有不同,致生渠等依限需參加基礎訓練時,可能發生因人數極少,國家文官學院未能開設「抵免部分基礎訓練課程」班別之情事。類此情形,雖屬少數,惟為應渠等受訓實需並兼顧實務開班作業,保訓會得於訓練計畫中明定,渠等仍施予全期程基礎訓練。
第十九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四年內復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第十九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級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一、本條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一併修正得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規定。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規定。 二、本條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並增訂受訓人員須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始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以切合已相當期間未擔任公職者,仍應再參加基礎訓練,以充實現今處理公務所需知能之實需。 三、本條第二款,增訂具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相關資格條件者,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之過渡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修正說明三、(二)。
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前條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及得予免除基礎訓練,其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所定同等級以上、次一等級以下、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所涉之應免除全部、應免除部分及得免除全部基礎訓練之相關要件,由保訓會認定,以應實需。
第二十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二十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期,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一個月。
一、本條第一項,增訂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逾期不予受理規定,以資明確。並應機關及早安排及實施縮短期程內之實務訓練相關事宜。 二、本條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二)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二十九條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一)津貼: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二、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一、本條第一項,依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語意更臻明確。 二、本條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並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構)學校核准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第三十條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構)學校核准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一、本條第一項,增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得請產前假及陪產假之規定。 二、按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倘因懷孕須請產前假,或因配偶分娩有請陪產假照顧配偶之實需。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產前假(八日)及陪產假(三日)之日數,在本條第一項所定受訓人員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下,尚不致影響全期程基礎訓練之實施,應准受訓人員依實需請產前假或陪產假,並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意旨。另受訓人員如於基礎訓練期間因懷孕需請假安胎,亦得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依本條規定,請產前假、病假或事假,併予敘明。 三、本條第二項,鑑於公假參加投票,非僅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為限,爰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修正為「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者,准予公假,以資周妥。 四、本條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第三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不含基礎訓練),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依現行條文規範意旨,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以資明確並符法制作業。 三、本條第四項,增訂業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時兼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之規定。茲以是類人員既已兼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允宜負有一定之職責,爰予修正,以應實需。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易服勞役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者應予停止訓練之規定,以應實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學業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二十五,學業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五,服務成績占百分之五十五。 前二項所稱本質特性,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所稱服務成績,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學業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二十,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中本質特性占百分之四十,服務成績占百分之六十。 前二項所稱本質特性,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所稱服務成績,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之訓練成績配分規定,以期適度加強考試錄取人員本質特性之考核。 二、本條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