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政策需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辦理移交接管;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移交接管之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協商辦理移交接管。 |
工業區移交接管之方式,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兩種移交接管方式皆應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 |
| 第三條 工業區之移交接管,須經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之同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申請移交接管時,並應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原已設置之管理機構及人員一併移轉,且承諾於移交接管生效日後至少續聘一年。
第一項使用人,指產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者,指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
一、規定移交接管之條件。
二、工業區之移交接管,涉及區內廠商即產業用地使用人之權益,爰規定應經二分之一以上廠商之同意,並於第三項明定使用人之範圍。
三、考量維持工業區正常繼續運作,保障員工權益及維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權,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意續聘管理機構人員至少一年。 |
| 第四條 工業區移交接管之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一、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管理機構之辦公設備、物品及相關檔卷文件。
三、管理機構之人員。
四、管理機構承辦之各項業務。
五、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
六、其他經協商之事項。 |
工業區移交接管範圍繁雜,是特明定移交接管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雙方在此範圍內協商,以利執行。 |
| 第五條 工業區之移交接管,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成立工作小組,訂定移交接管作業計畫,並據以執行。 |
一、規定移交接管之程序。
二、考量移交接管涉及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雙方間之權益,爰明定共同成立工作小組,由工作小組訂定並執行移交計畫。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條移交接管作業計畫訂定後,應辦理公告;其公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移交接管之工業區。
二、接管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移交接管範圍。
四、移交接管生效日期。 |
規定工業區之移交接管,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並明定公告事項,以供遵循。 |
| 第七條 自工業區移交接管生效日起,於移交接管範圍內,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利義務變動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移交接管生效日當時之現況,無償取得移交之全部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並概括承受接管前之權利義務。
二、管理機構人員之權利與義務移轉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概括承受及處理。
三、管理機構之業務移轉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四、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概括承受。 |
規定工業區移交接管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雙方間權利義務之關係。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移交接管生效日後,應負工業區營運與管理之責。 |
移交接管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負管理工業區之責。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