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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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開發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 第二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開發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內容,明列溫泉取供事業得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縣(市)政府申請或補辦開發許可。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一定規模,指每日溫泉取用量達七十立方公尺者。 本法第五條所稱無地質災害之虞,指非位於活動斷層、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或嚴重地層下陷之地區。 前項活動斷層地區,指位屬活動斷層兩側各一百公尺範圍內者;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者;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指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授權明定一定規模標準及無地質災害之認定規定。 三、一定規模以旅館三十五個房間估算,預估每池零點五立方公尺,每日二人,各換水二次,共計七十立方公尺。
第四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書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使用人為機關(構)或團體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第三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書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使用人為機關(構)或團體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取用量。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之目的及其使用規劃。 六、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七、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 八、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九、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十、維護管理計畫。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指地質調查、探勘、分析、評估之報告及圖件。 第四條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開發之位置、範圍、預定之溫泉取用量。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與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之目的及其使用規劃。 六、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七、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 八、溫泉開發工程相關圖說、規格及內容說明。 九、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期程。 十、維護管理計畫。 前項第四款所稱溫泉地質報告,指地質調查、探勘、分析、評估之報告及圖件。
條次變更。
第六條 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現已使用溫泉之位置、範圍、溫泉取用量說明及使用事業類別。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六、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 七、現況改善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溫泉地質報告內容,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之溫泉業者,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代替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 前項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請人如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現已使用溫泉之位置、範圍、溫泉取用量說明及使用事業類別。 三、土地使用現況圖、土地分區及用地說明、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四、開發範圍之溫泉地質報告。 五、溫泉取用設施或其他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維護方法、說明、取用量估算及其影響評估。 六、溫泉泉質、泉量、泉溫監測計畫。 七、現況改善計畫。 前項第四款之溫泉地質報告內容,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內容業移列於本法第五條中規範,爰刪除之。
第七條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方式簡單明確,爰以表格方式呈現,以利溫泉業者填列。
第八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之簽證。 第六條 前二條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之簽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內容,刪除礦業技師簽證規定。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後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後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條次變更。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適用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者,得免召開審查會。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體或岩體,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違反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會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壤、岩石或岩體安全,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一、條次變更。 二、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之審查,亦須考量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爰予增列;惟簡易溫泉開發許可所附文件較為簡便,且無涉技術層面,爰規定但書得免召開審查會。 三、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之審查亦應考量第二項各款情形,爰予增列。 四、配合現行實務將第二項第二款土壤、岩石文字修正為土體。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開發,並申請開發完成證明。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開發。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第一項完成溫泉開發之定義未臻明確,爰增列並應申請開發完成證明。
第十二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施工或依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辦理改善;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畫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 第十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施工;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畫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或礦業技師簽證。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列有現況改善計畫,亦有需辦理變更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將其列入。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內容,刪除礦業技師簽證規定。
第十三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符合以下規定之一,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一、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 二、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定者。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 第十一條 溫泉開發之興工、興工後停工、復工或完工,應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完成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一、未依許可內容開發。 二、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三、開鑿溫泉井者而未檢具開鑿完成三個月內,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未檢具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鑽探紀錄,指地質柱狀圖及井體竣工圖;水量測試,指抽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及抽水試驗分析成果。 依第五條規定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定,得免附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審查溫泉開發是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得召開審查會,並得視需要會同審查委員現勘。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內容,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礦業技師簽證規定。 三、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者,屬小規模申請案,應無需辦理鑽探紀錄及水量測試,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係為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內容,其施行日期業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辦法自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