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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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之。 前項補助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助業務,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委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補助業務委託辦理之需要,爰於第二項增列委託之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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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須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前一年出進口實績達二百萬美元以上。 三、前一年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四、無欠繳推廣貿易服務費紀錄。 |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或五成以上會員具出口實績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
一、原列具五成以上會員具出口實績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納入補助對象認定不易,爰刪除第二款後段。
二、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將公司或商號納入補助對象。
三、政府資源有限,惟公司或商號家數眾多,爰於第二項對申請補助之公司或商號訂定資格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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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舉辦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印刷費、展覽企劃設計費及差旅費。 二、參加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差旅費、印刷費、文宣廣告費、展品運費及口譯費。 三、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印刷費、團長與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文宣廣告費及口譯費。 四、舉辦國際會議:場地租金、印刷費、文宣廣告費、演講鐘點費、講師機票費與食宿費、口譯費、交通費、場地佈置費及同步翻譯設備租金。 五、參加國際經貿會議:差旅費、報名費、口譯費及印刷費。 六、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體:印刷費、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口譯費、交通費及場地佈置費。 七、舉辦貿易人才訓練:場地租金、招生廣告費、印刷費、教材購置費、授課演講鐘點費及講師交通費。 八、編製國內外經貿資料:光碟片製作費、壓片費、印刷費、稿費及排版設計費。 九、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輔導業務:印刷費、文具紙張費及差旅費;必要時,得增列人事費用。 十、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律師費、會計師費或顧問費;但不包括律師、會計師與顧問之機票費、食宿費及其他相關之個別支出費用。 十一、因應展品遭指控侵權之保護措施:展覽期間之律師諮詢費。 十二、辦理在臺灣舉辦國際展覽與舉辦國際會議之推廣、爭取階段或順道觀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三、辦理宣導國際經貿政策、參與國際經貿事務或促進國際經貿合作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四、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貿易推廣之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舉辦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印刷費、展覽企劃設計費及差旅費。 二、參加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差旅費、印刷費、文宣廣告費、展品運費及口譯費。 三、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印刷費、團長與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文宣廣告費及口譯費。 四、舉辦國際會議:場地租金、印刷費、文宣廣告費、演講鐘點費、講師機票費與食宿費、口譯費、交通費、場地佈置費及同步翻譯設備租金。 五、參加國際經貿會議:差旅費、報名費、口譯費及印刷費。 六、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體:印刷費、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口譯費、交通費及場地佈置費。 七、舉辦貿易人才訓練:場地租金、招生廣告費、印刷費、教材購置費、授課演講鐘點費及講師交通費。 八、編製國內外經貿資料:光碟片製作費、壓片費、印刷費、稿費及排版設計費。 九、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輔導業務:印刷費、文具紙張費及差旅費;必要時,得增列人事費用。 十、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律師費、會計師費或顧問費;但不包括律師、會計師與顧問之機票費、食宿費及其他相關之個別支出費用。 十一、因應展品遭指控侵權之保護措施:展覽期間之律師諮詢費。 十二、辦理在臺灣舉辦國際展覽與舉辦國際會議之推廣、爭取階段或順道觀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三、辦理宣導國際經貿政策、參與國際經貿事務或促進國際經貿合作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四、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貿易推廣之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
配合第三條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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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 | 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五成以上會員具出口實績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二款之項目為限。 第三條第三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 |
一、配合刪除五成以上會員具出口實績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得為補助對象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
二、配合第三條修正,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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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辦理輸出保險業務或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其補助項目,為輸出保險準備金及相關費用。 | 第八條 第三條第四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辦理輸出保險業務或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其補助項目,為輸出保險準備金及相關費用。 |
配合第三條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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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二款之業務為限;其補助項目為場地租金。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不適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四項及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於第一項明定公司或商號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及補助項目。
二、鑒於公司或商號參加國際展覽係個別參展,攤位面積不一、無公告周知、無回饋其他廠商及家數眾多、駐外單位無法逐家考評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二項將其排除適用申請補助攤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易局得酌減補助金額、須檢附公告周知之書面證明、須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收據及請駐外單位考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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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貿易局對第六條至第八條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我國參展廠商。 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際展覽,不得再享有其他補助款或優惠措施。 | 第十條 貿易局對第六條至第八條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參展廠商。 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際展覽,不得再享有其他補助款或優惠措施。 |
一、囿於政府資源有限,應以協助我國廠商發展為目標,補助款回饋參展廠商應限於我國廠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公司或商號係個別參展,無回饋其他廠商之情形,爰將其排除適用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收據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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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之補助,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十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依第四章之規定辦理。但申請第六條第十一款之補助,得於展前或展後辦理。 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十二條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之補助,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十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依第四章之規定辦理。但申請第六條第十一款之補助,得於展前或展後辦理。 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配合第三條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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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及所代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該國自我國進口該產品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經所屬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應訴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質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 第二十一條 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及所代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該國自我國進口該產品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
考量實務情形,將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補助之條件作適度放寬,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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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申請提控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於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符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之產業。 | 第二十一條之一 申請提控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於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之艱困傳統產業。 |
為配合本部「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產業輔導措施」,爰修正第二項,將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由本部認定之艱困傳統產業修正為符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之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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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控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於本部決定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符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之產業。 提控防衛措施案件僅得申請初始調查補助。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控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於本部決定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之艱困傳統產業。 提控防衛措施案件僅得申請初始調查補助。 |
為配合本部「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產業輔導措施」,爰修正第二項,將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由本部認定之艱困傳統產業修正為符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之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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