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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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三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金門、馬祖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並考量公地使用應以公用、公益為優先及落實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國有化政策,爰於第一項規定,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依法不得私有」、「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及「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三、原權利人係指擁有第二項第一款「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佈雷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產權之文件),惟未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占有人係指佈雷前原占有使用土地之人。
四、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定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非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歸還之問題;另考量公地產權不宜長處不確定狀態,爰於第二項明定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至如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滿五年無符合資格條件者依本條申請讓售,則回歸一般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處理。
五、第二項第四款之「四鄰證明」,係指申請讓售完成排雷土地,該土地鄰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提出之證明;另同款「村(里)長」,係指除現任村(里)長外,亦包括以往歷屆之村(里)長在內。上開四鄰證明人及村(里)長於佈雷前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時,應設籍於申請讓售土地所在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
六、第三項明定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證明文件順序定讓售之優先順序。
七、第四項明定申請讓售案件有關審查時之補正、駁回事項,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並完成公告程序後,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因本條係為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且有第九條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由早年(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被政府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原地主購回土地之先例可循,故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讓售。
八、第五項明定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又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時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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