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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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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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項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指定之易發生噪音設施(以下簡稱設施)。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告指定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之易發生噪音設施,其種類如左: 一、公私場所之設施。 二、營建工程之設施。 前項設施,中央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公告指定之。 |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規定,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予規定,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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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申請設施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三、設施設置位置圖,須含周圍一百公尺鄰近關係道路、噪音敏感受體相關位置及距離。 四、設施設計聲功率及作業條件。 五、設施所在場所之其他噪音源種類、預定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配置圖及最大總噪音量評估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公私場所之設施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指定前已設置者,免申請設施設置許可證,逕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設施操作許可證。 | 第三條 前條設施,於公告指定後新設立者,其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設施設置位置圖,涵括周圍一百公尺鄰近關係道路、住家相關位置及距離。 三、設施之設計音量及作業條件。 四、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
一、公私場所及營建工程之易發生噪音設施管制方式不同,爰修正本條為公私場所申請設施設置許可證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增訂申請之文件,以確認其為合法營運之主體。
三、考量音量受體之完整性,將現行條文第二款之「住家」修正為「噪音敏感受體」。
四、考量音源計量方式,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之「音量」修正為「聲功率」。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之申請文件,以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整體音量影響之審查依據。
六、公告指定前已設置之設施,免申請設置許可證,可逕行申請操作許可證,爰增訂第二項。
七、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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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設置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 第四條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設置許可之申請後,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設置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繳納審查費、證書費時程及未繳納費用駁回其申請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已於期限內補正但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得再通知限期補正之規定。
三、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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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設施之設計聲功率及作業條件。 (五)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內容。 | 第五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或事業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所有人或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數量及設計操作條件。 (二)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設施之設計音量及作業條件。 (五)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內容。 |
一、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五目增訂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之規定。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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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申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屬公告指定前已設置之設施,應檢具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屬公告指定後設置之設施,應檢具設施設置許可證影本。 二、完成設置之設施相片及圖說。 三、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之相片及圖說。 四、設施之操作時間、操作條件及維護計畫之資料。 五、試車噪音檢測報告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第六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已取得設置許可證者,於設置完成後六個月內,或公告指定前已設置者,於公告指定後六個月內,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一、新設立者之設置許可證影本。 二、完成設置之設施相片及圖說。 三、噪音防制措施相片及圖說。 四、設施之操作時間及操作條件等資料。 五、噪音檢測報告書。 六、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
一、修正條文第一款增訂公告前已設置者之申請文件。
二、修正條文第四款增訂維護計畫之申請文件。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之噪音檢測報告書為試車噪音檢測報告書。
四、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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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設施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之規定,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規定者,核發設施操作許可證。 | 第七條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申請之審查作業程序,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
一、增列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之規定。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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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五)許可之設施操作時間、操作條件、維護計畫及操作維修紀錄。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內容。 | 第十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或營建工程之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或營建工程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設計操作條件。 (二)設施之設置位置。 (三)設施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四)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五)許可之操作條件及操作時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內容。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第五目之操作許可內容增訂維護計畫及操作維修紀錄。
三、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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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申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三、工程位置圖。 四、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說明。 五、設施之操作時間及操作條件。 六、噪音估算表:依附表一噪音量推估模式計算,其施工機具聲功率值依實測值或附表二施工機具聲功率音量位準計算。 七、設施操作期間之噪音檢測計畫。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第八條 營建工程之設施已取得設置許可證或於公告指定前已設置者,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一、新設立者之設置許可證影本。 二、工程位置圖。 三、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說明。 四、設施之操作時間及操作條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營建工程之設施僅須申請操作許可證,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設置許可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款增訂申請之文件,以確認其為合法營運之主體。
四、修正條文第二款增訂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之文件。
五、修正條文第六款、第七款增訂噪音估算表及設施操作期間噪音檢測計畫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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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規定者,核發操作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 第九條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之申請後,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操作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審查符合規定之條件,包括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依本法第八條公告之相關規定。另營建工程設施之操作時間及操作條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營建工程施工種類、規模及施工時間(如夜間施工時段)進行個案審查。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繳納審查費、證書費之時程及未繳納費用駁回其申請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查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之規定。
五、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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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營建工程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之名稱及地址。 (二)營建工程工地所在地之位置。 (三)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之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設施之名稱、型式、規格及數量。 (二)營建工程工地所在地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及標準。 (三)噪音防制措施或設備。 (四)許可之設施操作時間、操作條件及操作維修紀錄。 (五)營建工程之設施聲功率。 (六)設施操作期間之噪音檢測計畫。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操作之內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營建工程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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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易發生噪音設施在指定管制區內操作時,應張掛操作許可證影本於設施上,並能明顯辨識所載事項。 | 第十二條 易發生噪音設施在指定地區操作時,應張掛操作許可證影本於設施上,並能明顯辨識所載事項。 |
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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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營建工程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依營建工程之工期定之。 許可期間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公私場所之設施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營建工程之設施應於屆滿前一至二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噪音檢測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間依前項之規定。 | 第十一條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檢具噪音測試報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納管一定規模以上之營建工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並於十日內通知補正,故修正營建工程之設施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及申請展延之期間為一至二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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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基本資料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辦理變更登記。 | 第十三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辦理變更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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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或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應依許可證所載內容設置或操作,其有變更原許可內容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 第十四條 設施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應依許可證所載內容設置或操作,如有變更致超出原許可範圍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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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或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設施已停止設置或操作。 三、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搬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立、登記或營運之事實。 五、設施改變為非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設施。 六、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設施,取得許可證。 七、歇業、繳銷登記證明文件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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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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