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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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通 則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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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利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安全、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相關權利不免因之受到限制及禁止,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一樣應受確保,爰增列本條文揭示此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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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出身、財產、出生地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三、為避免受羈押被告因羈押身分受到歧視,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點「本原則應適用於在任何一國領土內所有的人,不因其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種族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有任何區別。」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類同前揭內容之規定意旨,增列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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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一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
一、現行條文第一條及第三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一項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少年被告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被告,其身心發育未臻成熟,為避免於羈押期間受非少年被告言行污染,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八條第四款所揭示「少年與成年隔離」之精神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規定,酌作修正。
四、不同性別被告於生理構造及心理狀態上有所差異,各項處遇需求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羈押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五、目前各少年觀護所,除臺北、臺南兩少年觀護所係獨立設置外,餘皆為合署性質,附設於看守所內。少年被告羈押處所雖有不同,然其羈押期間所受權益保障,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等相關法規,已就少年特性及保護需求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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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 一、本條刪除。 二、被告雖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判決未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不宜逕將其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復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看守所對於新入所者得依管理需要配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 |
| 第四條 法務部及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被告。 | 第四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
一、民國之初由於幅員廣大,交通不便,法務部巡察、考核監所相當困難,故於第一項授權監所當地之檢察官署就近考核。今臺灣地區交通方便、資訊快速,法務部及監督機關親自考核監所,符合實際需求,爰予修正。
二、看守所現隸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法務部配合政府組織再造,已規劃於其組織法中規定增列矯正署,負責督導矯正機關業務,於完成立法程序後,監督機關將會有所變動,因此條文直接稱「監督機關」,以富彈性。
三、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已有檢察官視察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檢察官視察看守所規定,予以刪除。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羈押權之決定,應由法院為之」意旨,為維護羈押被告基本處遇及防杜不當對待,法官自得隨時訪視受其裁押之被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官得隨時訪視命羈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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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 一、本條刪除。 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本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應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並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訂定適當規範」之意旨,將另增列第十一章「申訴」專章規範,現行條文第六條爰配合刪除。 |
| 第二章 入 所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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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證明者,應一併查驗。 無前項押票者,應拒絕入所。 | 第七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證明。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裁定係法院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檢察官簽署押票之規定,並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無法院簽署之押票,看守所應拒絕被告入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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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 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款有關應予被告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予以修正,避免全然以號數取代其姓名,以保障其人格尊嚴,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看守所行政工作及被告之生活管理。
三、與被告有關之公文書、身分識別資料、名籍資料及其他在所期間之重要紀錄,因涉及隱私權益,為督促看守所妥善管理,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收押之處所,應製備裝訂成冊之登記簿,標明頁數,記載有關被押者之事項」之規定意旨,並於後段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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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入所及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一歲之子女,經看守所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兒少福利主管機關),並經該管直轄市、縣(市)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適當者,看守所得准許之。 在前項評估期間,看守所得暫時安置入所婦女攜入之子女。但以一個月為限。 安置在所之子女經第一項評估認不適於在所安置、逾暫時安置期間或滿一歲後,看守所應通知直轄市、縣(市)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轉介安置。 安置在所之子女滿一歲後,經前項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無法立即安置或不適合立即安置者,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一歲六個月為止。 被告於所內分娩之子女,適用前四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育嬰空間,並提供必要之育嬰設施及設備。 | 第十三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婦女因案羈押,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致使無辜嬰兒受到傷害,爰保留現行攜帶子女入所之規定。惟現行條文係民國四十三年修正增列,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看守所內確有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虞,爰修正攜帶入所子女之年齡以未滿一歲者為限,並須經看守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為適當者,看守所始得准許攜入之規定,以保障兒童權益,列為第一項。
三、為兼顧暫時安置在所子女之權益,並鑑於個案評估考量層面甚廣,及經准許入所之子女,經過評估認不適於繼續在所安置、逾暫時安置期間或該子女已滿一歲等後續轉介安置事宜,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為維護安置在所子女最佳利益,辦理轉介安置時,仍需完整考量個案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有合適親屬可委託照顧或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可安置等因素,若認有無法或不適合立即安置之情形,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由於事涉被告及其在所分娩子女之權益甚鉅,除於第五項規定準用前四項規定外,為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並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併同規定之。
六、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就看守所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上述規定涉及女性被告權益及其攜帶入所或在所分娩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看守所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定宣示,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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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身心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四、罹患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項第一款、第五款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被告不得拒絕第一項檢查所為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 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護送至醫院為之。 | 第七條之一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序文酌作修正,增列得「為其他適當處置」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需求。又所稱「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心神喪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列為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一款後段「現罹疾病,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情形不同,爰予移列為第二款,以求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之文字,修正為「罹患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實務運作上,亦有被告於入所健康檢查時,自述遭刑求之情形,看守所除應為必要之保全外,並報請法院或檢察官為即時之處理,爰增列第五款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被告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之情形,而收容於病室、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時,因恐影響其訴訟程序之進行,看守所如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以維護其權益。
四、看守所係人口密集機構,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參酌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被收容人應接受前項規定之健康檢查。於此場合,不得拒絕健康檢查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被告入所時,須接受必要限度之檢查及醫學處置。
五、鑑於部分看守所設備不足,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在看守所內不能實施身心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醫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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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看守所長官驗收被告後,應於押票回證附記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押票回證附記時間及簽名,係屬機關間之行政作業流程事項,復以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為辨識被告身分,並應照相、採取指紋或其他身體特徵。 前項檢查身體,除有事實足認其有夾藏違禁物品之虞者外,不得為侵入性之檢查。檢查身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其隱私。 前項侵入性檢查,應由醫護人員為之。 被告為女性者,第一項檢查由女性職員為之。 前四項之規定,於羈押中認為有必要時,亦適用之。 | 第九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第十一條 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 |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有關被告入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之規定,係規範於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其目的係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品流入,惟因事涉被告權益甚鉅,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第一項規範之,明定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羈押處所,被告入所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規範矯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再者,羈押被告入出所頻繁,羈押時間長短不一,需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亦均已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所時核對使用,另被告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看守所辨識被告身分之輔助資料,爰一併納入規定。
三、身體檢查之目的係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品流入,故實施之手段及程度仍應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尤以侵入性檢查易傷害被告之人格及尊嚴,更應慎重,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實施檢身時,如有事實足認有夾藏違禁物品之虞者,雖得為侵入性檢查,惟為避免侵害人權,爰於第三項明定侵入性檢查應由專業醫護人員為之。
五、依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女所檢查工作由女性職員擔任,考量收容人身體、衣類、攜帶物品及身體特徵之檢查涉及隱私,為維護女性被告之權益及尊嚴,有將其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以示慎重。
六、為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羈押被告之辨識資料,確保看守所之秩序及安全,爰增列第五項,明定看守所於被告羈押中認為有必要時,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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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 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羈押之處所。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入所後,應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屬。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應由所方代為通知。」為使被告能充分準備訴訟及降低羈押對其所外事業、學業、人際關係及家庭等之影響,除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外,應尊重被告意願,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因事涉被告權益,有由命令位階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一項。
三、為使看守所代為通知事項更臻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事項包含被告羈押之處所、羈押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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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被告入所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所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申訴之規定。 五、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六、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七、其他應注意事項。 | 第十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得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應遵守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被告確實瞭解羈押期間之權利及義務,安定其情緒,爰參酌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刑事設施長官於新收開始時,因應被收容人之身分,應告知下列各款事項:二、關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私人保有物品及其他金錢物品之處理事項。三、關於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六、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遵守事項。七、關於面會及書信之發受事項。八、關於獎懲事項。十、關於得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告之行為、申告處所、申告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列各款規定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接受新收講習時,應告知之事項,並於序文規定應製作書面手冊交付使用。
三、配合製作手冊交付使用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應遵守事項,應張貼各所房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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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戒 護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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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新入所者,由看守所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被告入所應儘可能使其獨居;必要時,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群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群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 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雜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新收入所時,為避免同案、幫派份子等要求同住一房而造成管理困擾,甚而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爰增列第一項明定新入所者,由看守所依管理需要配房。
三、被告遭受羈押,因身體自由受到拘束,對其身心、情緒影響甚鉅,獨居監禁可能造成部分被告身心壓力或引發其自傷、自殺,爰基於安全考量,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修正為「被告入所應儘可能使其獨居」,使於必要時得分類群居,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雜居」一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基於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人權,爰修正為「群居」,並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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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以科技設備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 前項戒護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對於入出所者之檢查,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為強化戒護檢查功能,於第一項明定得運用現代科技設備輔助檢查,以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
四、第二項明定戒護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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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 | 第十五條 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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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 一、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捕繩等四種為限,使用時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亦同。 第二項固定保護及收容於鎮靜室之程序、方式、時間、通知辯護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五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五條之一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 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合併修正。
二、第五章已增列生活輔導專章,規範被告生活輔導事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增列,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施以生活輔導」規定,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看守所部分被告為藥癮、毒癮或酒癮者,其精神狀態欠佳,甚至躁動不安,常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尤以新入所者為甚,為維護被告安全,協助穩定情緒,爰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增列固定保護之使用,並將「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增列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法定原因,以保護被告之人身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另為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規定,並經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防止在監人自傷、傷人或毀損財物,經使用其他方法無效而由機構之長官命令使用者,在此情形下,該長官應即與醫務人員研商,並報告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規定之意旨,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列為第三項,明定看守所於急迫情形先行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者,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使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時機、程序及其限制臻於明確。
五、由於戒具之施用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列舉戒具之種類,並明定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以防止看守所職員濫用。
六、固定保護及收容於鎮靜室均為拘束被告之行動自由,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於第五項規定固定保護及收容於鎮靜室之實施程序、方式、時間、通知辯護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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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所外打掃、營繕、返家探視或護送就醫時,經看守所所長核准,得使用前條第四項所列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看守所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次數頻繁、時間急迫,但看守所仍須承擔被告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隨即取消施用戒具。故本條戒具使用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於例行性戒送勤務時脫逃,暫時施以戒具,與第十五條係為達成羈押之目的有所不同。
三、明定暫時對被告施用戒具之情形,共有「外出打掃」、「外出營繕」、「返家探視」及「護送就醫」四種,並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以防止看守所職員之濫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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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以下列事項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被告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被告聚眾騷擾,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三、第三人或被告以強暴、劫奪被告或幫助被告為強暴或脫逃時。 四、被告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五、看守所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槍械,以管理人員或被告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警棍、槍械、戒護裝備與其他經核定器械之種類及使用方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槍械等器械,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以規範看守所內警棍、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器械之使用。
三、警棍、槍械、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屬於不得已時之強制力手段,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之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使用警棍、槍械、戒護設備及其他經核定器械之時機,以防範有濫用或逾必要程度之情事;其中有關槍械之使用事關重大,爰明定使用時機為管理人員或被告生命遭受緊急危害時,始得為之。
四、目前看守所管理員除了使用槍械及警棍外,實務上,尚有電擊棒、瓦斯槍等其他工具,另警棍、槍械、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器械使用方法亦有需要規定,以保障被告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警棍、槍械、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器械之種類及使用方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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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被告自身安全時,看守所得指派被告分任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為維護安全或加強對被告之戒護,而需請求警察協助辦理時,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第一項。
三、看守所係羈押被告之處所,一旦遭受天災、事變,為防護被告生命及維護機關安全,經斟酌人力調度及災情之嚴重性後,亦有必要指派被告分任工作,爰於第二項規定之。惟若機關本身人力不足時,得再依災害防救法或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相關規定,請求軍警機關協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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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任一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期;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者,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因天災、事變暫時釋放被告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文。
三、天災、事變情況嚴重,縱然盡一切防護工作,仍無法有效防避時,看守所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必須為緊急疏散處置。爰參酌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設施長官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刑事設施內無避難之方法者,應將被收容人護送至適當處所。前項之情況,不能護送被收容人時,刑事設施長官得將其釋放;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為避免刑事設施外部之被收容人遭受危難,而不能將其護送至適當處所者,亦同。」之規定意旨,增列第一項,明定遇有天災、事變且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四、暫行釋放,係令被告暫時脫離公權力之拘禁,基於看守所緊急避難命令所為之暫時處置,被告身分並未因此變更,爰於第二項明定四十八小時為暫時釋放之合法時間,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任一警察機關報到,如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者,報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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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准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 被告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返家探視之法源,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文規範之。
三、被告因家庭發生變故,基於孝道、倫理親情之考量,應准予返家探視,藉以安定情緒,維持與家庭間之互動關係,爰於第一項明定返家探視之規定;倘以重大事故為理由,請求返家探視者,則於第二項明定,須由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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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志願作業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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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 | 第十六條 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志願令其作業。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令其作業」之文字用語,容易造成強制勞動誤解,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經檢察官或法官禁止接見通信或罹患傳染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或違規受懲罰等不適宜作業者外,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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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被告之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定之。 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前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市場需求。 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作業兼具實益性,並顧及被告健康情形,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作業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變動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此外,看守所亦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作業場所,有關作業種類、設備、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三、看守所之作業項目,應參酌社會發展與產業需要,以符社會市場需求,俾進一步使被告在看守所習得之技能得與將來之就業相結合,爰增列第三項。
四、為維持看守所環境清潔及確保所內必要事務之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經理之事務,得由被告為之,並視同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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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除有特殊情形,並經被告同意者外,每日以六小時至八小時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於兼顧被告安全、健康之前提下,明定被告之合理作業時間,並規範作業時間應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另為避免外界誤認看守所有強迫勞動或使被告超時工作之疑慮,並明定如在特殊情形而有延長作業時間之必要時,亦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至於相關細節,未來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詳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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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被告之作業課程,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酌定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準。 看守所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被告各種作業技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訂定合理作業課程,第一項明定被告每日作業課程,依作業時間及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酌定之。
三、為因應部分作業項目之作業課程無法依第一項定之,另於第二項規定,作業課程不能依第一項定之者,以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業時間為準,以為因應。
四、為提升被告作業技能,爰增列第三項看守所得延聘技術人員協助指導被告作業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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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被告作業方式,以自營作業、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計畫或契約,應經監督機關核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釐定被告作業之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作業以自營作業、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等方式為之。所稱「自營作業」,係指作業原料、生產機具設備及作業產品之銷售,均由看守所直接經營,並自負作業盈虧;「委託或承攬作業」,係指看守所向外界公司企業承攬或接受廠商委託作業項目。
三、為統合各看守所自營作業、委託或承攬作業之項目,並審酌工時、薪資是否合宜,第二項並規定作業之計畫或契約,應經監督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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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停止作業日如下: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參與作業之被告獲得適當之休息,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於國定假例日、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及其他認為必要時,停止作業。
三、為維持看守所持續運作,針對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除被告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之情形外,仍宜維持作業,爰於第二項規定之。至於補休事宜等,未來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詳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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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作業者給與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勞作金計算及給付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十七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按決算數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二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三項改善被告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一項勞作金給付辦法及第三項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作業者勞作金之給與,純與作業有關,而與其行狀無涉,爰酌修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勞作金、飲食補助費用及獎勵金等規定及第五項後段有關授權訂定獎勵辦法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
四、為使勞作金計算及給付之授權規定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五項前段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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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五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七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之用,其餘百分之三十撥充作業基金。 前項被告與管理人員之獎勵對象、計算方式、發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因有違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爰予刪除,列為第一項。
三、為彰顯監所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理念,爰調整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被告飲食補助費之提撥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另為使基金運用更為靈活,照顧被告更具彈性,並將同項「年度賸餘應按決算數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設施之用」修正為「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七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修正為「其餘百分之三十撥充作業基金」,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之規定,配合第二項修正刪除之。至於後段「第三項改善被告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文字,因本項財產係由機關列於公務財產並為管理,是以,相關帳務處理及是否提列折舊,本應依政府會計公報及會計制度規定辦理,爰併予刪除。
五、為使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被告及管理人員之獎勵辦法授權規定更為明確完整,爰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三項,以求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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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被告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受傷、罹病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刪除現行羈押法之準用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三、為符合法規命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慰問金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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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被告死亡時,勞作金、獎勵金或慰問金應通知其法定繼承人具領。 前項情形,因其法定繼承人所在地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依期限具領者,應公告之。 依前項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死亡後勞作金及慰問金之發給,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看守所於通知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時,遇有所在地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依期限具領之後續處理程序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有上述情形,應以公告方式為之。
四、於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具領情形,參照民法第八百零七條遺失物逾期未予認領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歸入作業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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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生活輔導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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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施以生活輔導,並製作生活輔導紀錄。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被告生活輔導與受刑人之教化處遇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本條,並增列看守所應製作生活輔導紀錄之規定,以求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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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看守所得設置圖書室,備置出版物,供被告閱讀。 | 第十八條 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得閱讀之書籍,除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備者外,亦得由看守所設置圖書室備置提供,以維護被告閱讀權益,爰予酌修。又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業已規範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限制、禁止及檢查等事項,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書籍檢查規定,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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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被告閱讀自備之書籍、報紙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其他用品,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外,不得禁止或限制之。 | 第十九條 被告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情形准許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為符合被告個別需要,自得允許其自備書籍、報紙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其他物品,惟為避免被告閱讀不良書刊及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明定例外得予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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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得實施作文、演講、歌唱、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技藝或其他競賽,並舉辦有益於被告身心之文康活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益被告身心健康,看守所得舉辦藝文競賽或文康活動,以紓緩被告身心壓力,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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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看守所為實施生活輔導,得使用影音視聽等器材。 被告得收聽廣播節目及收看電視;其經看守所核准者,並得持有私人之收音機及電視機。 前項收聽廣播節目、收看電視與持有私人之收音機及電視機,於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暫時中止或禁止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被告多元之生活輔導,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使用視聽輔助器材實施生活輔導。
三、為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權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被告收聽、收看廣播節目或電視時,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爰於第三項規定得暫時中止或禁止之例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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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禁止或限制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人士,得准許之。 看守所得依被告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舉行有助於生活輔導之宗教儀式。 | 第二十四條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被告宗教信仰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四十二條「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參加機構內所設之禮拜,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之規定,增列第一項,明定被告宗教信仰自由,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得禁止或限制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文字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
四、為落實生活輔導,使被告身心接受宗教之撫慰,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得依被告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儀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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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得聘請品學俱佳、熱心公益之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生活輔導工作。 前項志工,由看守所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運用社會人力資源,協助推展被告之生活輔導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聘請品學俱佳、熱心公益之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生活輔導工作。
三、第二項規定志工之延聘,應由看守所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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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給 養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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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應依其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適當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給與被告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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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被告得自備飲食、衣類、寢具及生活必需品。但有妨害被告健康、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二十條 被告得自備飲食;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前項自備飲食,其質量及供給處所,應由看守所長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屬或親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被告得自備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備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被告得自備飲食、衣類、寢具及生活必需品,係分別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一條前段。惟為求規範一致性,爰予酌修,整併移列至本條前段。
三、被告雖得自備飲食、衣類、寢具、生活必需品,惟並非漫無限制,仍須考量被告健康及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爰於本條後段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四、至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已配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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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被告攜帶入所之子女,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攜帶入所子女飲食、衣類、寢具、生活必需品之提供,係分別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一條後段,為求簡潔,並配合前揭條文刪除移列,爰於本條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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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被告禁用菸酒。但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看守所對於吸菸之被告應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有關被告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禁用菸酒及戒菸獎勵等事項,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有關被告禁用菸酒之規定,係考量菸酒之特性,吸菸會造成菸害、空氣污染及增加火災危險;飲酒易造成酒後亂性、滋生事端,因而禁止被告吸菸、飲酒。惟長期禁菸致使不肖之徒利用各種管道夾帶香菸入所,反造成困擾,經權衡利弊得失,並顧及菸害防制法之立法意旨,採取有條件之吸菸措施,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例外允許十八歲以上有吸菸習性之被告,得於指定之時間及場所吸菸。
四、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署授國字第0九七000九三二九號函示,鑑於矯正機關之特殊性及優先適用監獄行刑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尊重法務部依職權規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菸害防制事項,惟依菸害防制法之精神,各看守所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之相關事項,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斯旨。
五、為符合法規命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爰於第三項規定被告吸菸管理、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及戒菸計畫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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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衛生及醫療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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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並採行適切之衛生保健及醫療措施。 前項被告衛生保健、醫療措施事項,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對於羈押被告醫療人權之保障,爰增列第一項。
三、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力編制有限,於第二項明定被告衛生保健、醫療措施事項,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以引進醫療資源輔助看守所醫療業務,保障被告醫療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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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為維持看守所清潔及衛生,應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適時指派被告從事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羈押處所清潔及衛生相關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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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被告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空氣,且有足供被告生活所需之衛生設備。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條「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須符合衛生規定,同時應妥為注意氣候情況,尤其立方空氣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積、燈光、暖氣和通風等項。」第十一條「在囚犯必須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一)窗戶的大小應以能讓囚犯靠天然光線閱讀和工作為準,在構造上,無論有沒有通風設備,應能讓新鮮空氣進入;(二)應有充分燈光,使囚犯能夠閱讀和工作,不致損害眼睛。」及第十二條「衛生設備應當充足,使能隨時滿足每一囚犯大小便的需要,並應維持清潔和體面。」等規定意旨,爰增列本條,以彰顯對於被告權益之重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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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令其沐浴,並得依其意願理剃髮鬚。 前項沐浴之次數、水溫,應斟酌氣候、生活作息及被告之生理狀況等因素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沐浴、理剃髮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辦理,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個人之身體清潔與其健康有關,保持良好儀表,亦能提振精神,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三條「應提供足夠之沐浴及淋浴設備,使在監人能依規定在適合室溫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數依季節及地區狀況,視一般衛生之需要而定,但在溫和之氣候下,每週至少入浴一次。」、第十五條「對於在監人應使其保持個人清潔,為達此目的,應經常供給在監人清潔衛生上所必需之用水及衛浴用品。」及第十六條「為使在監人保持良好之儀表,以維自尊,應提供其理髮及整容之設備,使男性在監人能經常刮鬍子。」等規定意旨,於第一項明定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令其沐浴,並經其同意後,始得理剃髮鬚。
四、為維護被告之健康,有關沐浴之次數及水溫,於第二項規定由機關斟酌當地氣候、生活作息及被告之生理狀況等因素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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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看守所除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 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應儘可能安排於戶外。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有關被告運動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一條「在監人非從事於戶外工作者,如氣候許可,每人每日應作適宜之戶外活動一小時。關於所需之場地、器材及設備應予提供,妥為布置。」及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第五十七條「被收容人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務部令規定之日期外,為維護其健康,應儘可能於戶外,給予適切運動之機會。」等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運動之時間及場地。
四、第二項所稱之「特殊事由」,係指受限於天氣狀況、辦理文康教化活動、律師接見、一般接見或其他事由,無法達到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之情形,惟被告仍可利用工作場所或舍房走道,原地活動筋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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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對於被告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實施健康檢查,並辦理傳染病預防接種。 被告不得拒絕前項健康檢查所為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 為確保被告之利益,被告、其辯護人或其家屬及最近親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情形下,得申請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前項被告接受健康檢查之項目、醫師姓名與檢查結果,看守所均應妥為記錄及保存。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相互間接觸密切,一旦爆發傳染病之群聚感染,疫情不易控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對於在所羈押之被告,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實施健康檢查,並辦理傳染病預防接種,以維被告健康。
三、因看守所係屬人口密集機構,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強制在所被告需接受必要限度之檢查及醫療處置。
四、為確保被告健康權及醫療權,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五點「於不違反為確保拘留或監禁處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條件,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要求或申請第二次體格檢查或醫療意見。」及第二十六點「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接受醫療檢查的事實、醫生姓名和檢查結果,均應妥為記錄。這類記錄應確保可以查閱。查閱的方式應按照國內法的有關規則。」等規定意旨,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自費健康檢查及妥適保存檢查相關資料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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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看守所得洽請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協助改進所內衛生醫療事宜。 前項所稱衛生醫療事宜,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飲食之份量、品質、烹調及供給。 二、被告之衛生及清潔。 三、看守所之衛生、燈光及通風。 四、傳染病防治及疫情調查。 五、健康檢查及預防接種。 六、其他重要衛生醫療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洽請衛生機關改進所內衛生事項,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第一項。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醫務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經常考查,並向機構長官提出建議:一、在監人飯飲之數量、品質、製備及食用之情形。二、機構內之衛生環境,及在監人之保健及清潔狀態。三、機構內之保暖、透光、通風及廁所之設備情形。四、在監人衣著寢具之適宜與清潔情形。」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確規範「衛生醫療事項」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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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看守所於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應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前項被告隔離期間之長短,應遵行衛生機關或醫師之意見。 被告罹患傳染病時,應予妥適治療,並由醫師評估是否予以隔離;被隔離之被告,經醫師評估許可,應即解除隔離。 前項罹患傳染病之被告,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應即陳報監督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對於傳染病防治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第一項。
三、審酌傳染病之傳播感染方式及需隔離觀察期間不一,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是否需隔離、隔離期間之長短及解除隔離等,均應遵行醫師或衛生機關之意見。
四、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對第一類至第三類罹傳染病患者定有隔離治療之規定,爰於第四項規定被告經衛生機關通知依傳染病防治法隔離治療者,應即陳報監督機關,俾利掌控疫情,並予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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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依檢查結果知悉或經衛生機關通知罹患傳染病,因羈押恐有造成群聚感染之虞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與擔任看護者接觸,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到保持看守所清潔衛生並維護被告之健康權益,避免罹患傳染病者於看守所內與健康者或其他疾病者接觸,而造成群聚感染,爰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增列前段規定。
三、目前看守所於所內雖設有病舍,收容罹病之被告,並配置經過醫療照護訓練之收容人擔任看護(照顧服務員)工作,協助照護罹病者。但屬於高傳染性疾病者,均已戒送醫療院所治療或收治於負壓隔離病房,從事看護者並無接觸是類收容人之機會。且受過照顧服務訓練之看護,執行作業時,均配戴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以控制傳染管道與機會,爰增列本條但書規定,以利實務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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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罹患疾病之被告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看守所依疾病之種類、程度、疾病史等之診療事實及其他情況,認為在醫療上為適當時,得准許其以自費方式接受診療。 前項自費延醫診治需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該管法官或檢察官。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被告請求自費延醫,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參酌前揭條文體例暨「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九十一條「如果未經審訊的囚犯所提申請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費用,應准他接受私人醫生或牙醫的診療。」規定,爰增列本條,明定被告得申請自費延醫。
三、為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因看守所醫療設施不足,需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治者,應於事後陳報該管法官或檢察官,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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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被告現罹患疾病,在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二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 第二十二條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是否許被告在外醫治,端視其疾病在看守所內能否完適當之治療,並非全以嚴重程度判斷,爰酌修第一項。至於護送治療之地點,雖必為醫療機構,卻未必以醫院為限,第二項並予酌修。
三、被告因罹患疾病,請求在外醫治時,因唯恐影響其訴訟程序之進行,看守所如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以維護其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因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被告,仍處於看守所戒護管轄之下,爰於第四項規定,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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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被告因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危險之虞時,看守所應即召請醫師進行診療,並採取醫療上必要之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處置拒絕飲食被告之法源,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行之,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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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二點「即使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同意,也不得對其做任何可能有損其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驗。」之規定意旨,增列第一項。
三、為確保被告隱私,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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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接見及通訊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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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被告得依其意願與任何人接見及通信。 看守所依非本國籍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 第二十七條之一 被告得與任何人發受書信。但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檢察官得限制被告僅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有關「發受書信」之規定,酌修移列為第一項,並納入接見規定,明定以被告之意願為要件。至於有關發受書信之限制,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現行但書規定併予刪除。
三、為考量非本國籍被告之實際需求,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家之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之意旨,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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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請求接見者,應敘明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每次接見不得逾二人。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第二十三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第二十七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至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接見監視之規定,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三、為使看守所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被告之關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陳明」文字,修正為「敘明」,列為第一項。據此,凡請求接見者,均應填寫接見申請單,如為不識字者,看守所則應派人協助填寫。
四、請求接見者如不遵守辦理接見相關規定,如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等情況,而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其接見,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列為第二項。至於該條原定接見人數限制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前段,明定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
五、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於第四項明定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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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對外洩漏。 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一、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 |
一、本條新增。
二、接見為被告與外界接觸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亦可能與接見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之接見得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但內容不得對外洩漏;另接見室內應設全面錄影、錄音之公告,用以昭告被告及接見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律師接見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三、為保障羈押被告基本人權,於第二項明定看守所僅得於被告有本項各款之情形時,才能即時或事後檢閱錄影、錄音內容。
四、接見過程中,偶有發現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此時得中止其接見。惟為避免侵害收容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並規定應將中止接見之事由、情形以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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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特殊情形時,看守所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方式通訊。 前項所稱特殊情形、其他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被告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聯繫或被告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看守所申請接見,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或請求接見者得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等),以為因應。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或其他通訊方式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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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通訊費用,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或利用公有設備者,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支付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時代潮流,被告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接見及其他通訊方式,其通訊費用原則上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或無法利用公有設備者,看守所參酌其目的,得支應所需費用,爰增列本條,明定通訊費用之支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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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除國定例假日得斟酌辦理接見外,平日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十二時及午後一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止。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 | 第二十五條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得延長之。 第二十六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併修正,並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
三、為避免影響被告在所之正常生活作息及配合看守所職員工作時間,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前段,列為第一項,明定接見時間。
四、考量看守所之接見設備及因應被告收容人數,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前段,列為第二項;明定被告每日接見次數及時間限制。
五、至於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後段及第二十六條後段之但書規定,則移併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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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業奉 總統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一八二二一號令公布刪除。 |
| 第六十一條 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前條有關接見人數、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條對於被告接見之時間、地點、人數及次數已有原則性規範,惟實務運作上,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有時必須例外彈性處理,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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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發受之書信,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閱之: 一、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羈押於看守所,面對失去自由所帶來之痛苦,藉由與外界通信,除可得到親情、友情之慰藉及支持外,更可協助穩定情緒、減輕壓力及調適苦悶之監禁生活,惟被告亦有可能經由此管道夾藏違禁物品,甚至串通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之情事,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尤有甚者,會利用發受書信達勾串共犯之結果。爰於本條授權看守所得對被告發受之書信,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並於一定條件下,予以檢閱,以杜絕弊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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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被告與其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委任律師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被告,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時準用之。但情形急迫,有必要於第六十條第一項以外之時間接見者,看守所得視人力調配狀況准許之。 | 第二十三條之一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押所秩序及羈押目的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應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爰酌修第一項。
三、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被告與其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委任律師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仍有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解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為之,爰酌修第二項。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酒、現金、賭具等不勝枚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依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因非屬本法規範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間管理關係之範疇,其相關限制之機制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除外規定,以明示若有涉及限制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始可限制羈押中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及通信。
五、有關被告與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委任律師辦理接見之處所,因考量各看守所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辯護人辦理接見致律師接見室不足時,將由看守所指定適當處所為之,爰增列第三項。
六、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明定看守所辦理一般接見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則係明定一般接見之時間。而辯護人之接見雖另有規定,惟仍有辨明身分及敘明與被告關係之必要,有關律師辦理接見時間亦應明定,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三項準用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又為顧及被告辯護權之保障,對於有急迫情形,必須於上班日以外時間辦理接見時,看守所仍得視其人力調配狀況准許之,爰併為但書規定,以資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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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被告對於法院、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請求時,看守所應速為轉達。 | 第二十九條 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對於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且被告因訴訟上之需求,為蒐集證據或請求其他機關提供證明時,相關書狀自應速為轉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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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保 管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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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應令被告廢棄或為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存入國庫,並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經被告同意將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被告福利事項者,看守所得洽請金融機構計息。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及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廢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條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一條 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監督機關核辦。 第三十二條 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並應發給收據。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被告攜帶或由外界送入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應予檢查,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並有應為保管之規定。因兩者實際執行程序雷同,爰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之。另有關被告交由看守所代為保管財物之使用限制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但書規定。至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有關發給收據規定,將於第四項授權辦法中規定之,併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前段僅謂「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缺乏例示規定,爰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以資周延。至於後段所定,以物品具有危險之虞者,本應視其性質依法處理,無庸陳報監督機關核辦,併予刪除。
四、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如有損失,當視個案情形依其他相關法律處理,無需另為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
五、為保障被告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被告經保管或儲存之金錢之處理方式。
六、有關看守所得經被告同意,將其交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被告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設及被告權益,爰增列第四項,以資周延。
七、第五項明定有關被告金錢、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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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看守所對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或禁止;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前項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數量、檢查程序、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於送入金錢、飲食及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有加以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另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為考量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錢需求、維護房舍之整潔衛生及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限制或禁止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以避免產生強凌弱、作為不法交易或因物品堆積而危害衛生健康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送入金錢、飲食及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數量、檢查程序、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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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看守所認為送入之金錢及物品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由所務委員會決議予以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前項待領回及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金錢及物品,由所務委員會決議予以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看守所認為送入之金錢及物品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時之處理方式,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員會之決議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因送入之金錢及物品涉及送入者之財產權,宜增列公告程序,以資周延。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列第一項。
三、於等待送入人領回或公告期間,對於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宜給予看守所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關被告在所期間,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為配合胎姚文之刪除,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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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得准其申請在所使用或由親友領回。但以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虞者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在所得使用部分看守所代為保管之財物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至於被告是否得申請將看守所代為保管之財物交付他人,原則上應予禁止,惟實務上,看守所認為被告確有將代為保管之財物(例如身分證、貴重物品及金錢等)交付親友之必要時,均會通盤考量予以同意。是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尊重被告之財產處分權,避免逾越羈押目的,爰增列本條規範之。
三、為避免被告將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用於償還賭債、教唆犯罪、結黨滋事等不法事項,仍應予以必要之限縮,以維護看守所之秩序及安全,爰併為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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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出所時交還之。 | 第三十三條 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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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通知其法定繼承人領回。 前項情形,因其法定繼承人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依期限領回者,應予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死亡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與物品之通知領回等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
|
| 第七十一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或未提供發還所需費用者,其遺留之金錢及物品,由所務委員會決議予以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一、出所者,自出所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離所時起四十八小時內至指定處所報到者,自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第七十條第一項通知或第二項公告之日起算。 前項待領回及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出所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現行羈押法並無明文規定,為保障被告財產權,爰增列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以資適用。
(一)被告出所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看守所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看守所仍需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擾,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被告脫逃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前揭規定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其規範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被告遺留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有關被告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知及公告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看守所之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現行羈押法並無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看守所在前項待領回及公告期間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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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獎懲及賠償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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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勵: 一、舉發其他被告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擔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看守所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看守所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其他被告表率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之獎勵事由,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十條「每一刑事執行機構應建立獎賞制度,以適用於各類執行人,並訂定其差別處遇之方法,以資鼓勵善行、激發責任觀念,並引起其對於處遇之興趣與合作。」規定意旨,增列本條。
三、為期達成羈押目的與維持看守所良好紀律,藉由獎勵方式激勵向上提升,協助被告行為改善及認知重整,培養責任感,有必要對於被告行狀善良、足為表率者予以獎勵,惟亦不應浮濫,且必須有具體行為表現,符合特定獎賞事由,始得予以核獎,爰就達核獎之具體行為增列各款例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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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前條獎勵方法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發給獎狀。 三、增加接見次數。 四、給與適當數額之獎金。 五、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獎勵被告之方法,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配合不同獎勵事由,宜採用不同獎勵方法,其中公開表揚及發給獎狀,屬精神上之獎勵;增加接見次數,屬處遇上之獎勵;給與適當數額之獎金及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屬物質上之獎勵,期能藉由不同獎勵方法之靈活運用,達到獎勵之目的及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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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非依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在監人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加以懲處,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處」規定意旨,爰增列本條,明定懲處原則及限制。所稱「重複懲罰」,指對已懲罰過之同一事件,再簽辦懲罰之意。惟若被告之行為另涉及刑事案件,並經看守所移送相關官署為刑事罰者,因看守所之懲罰為行政罰,兩者目的不同,自可分別科處,與本條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之規定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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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被告違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第六十三條以外之接見一日至七日。 三、停止購買物品一日至七日。 四、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前項違背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情狀、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被告於懲罰期間及懲罰後,為評估其悛悔情形,得調整至特定舍房,施以一定期間之考核;其考核期間、方式、生活作息、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懲罰被告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訂第一項,俾使懲罰規範更為務實且明確;其中「停止接見一日至七日」之規定,僅限於被告對一般人之停止接見,並不包括被告對辯護人或依本法申訴案件委任律師之接見,以免造成對其訴訟權行使之妨礙。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對於違背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情狀,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
四、第四項明定懲罰期間及懲罰後之配房、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俾使看守所對於懲罰之考核辦理有所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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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看守所調查被告違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情節時,應告知違規之事實及得科處之懲罰,並給予本人陳述之機會。 前項調查對受調查對象得施以必要之區隔。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在監人非經告以應受懲處之犯行,並予以適當辯解之機會,不得加以懲處。主管人員對於懲處事件,應詳加審理。」之規定意旨,增列本條。
三、為使被告明瞭受懲罰原因及施以懲罰內容,並給予陳述違規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所稱「陳述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
四、為釐清被告違規事實,避免被告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將被告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被告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被告同,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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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受懲罰之被告,有顯著悛悔之情狀時,看守所得緩予執行;其經保持一個月之善行者,得免除執行。 執行懲罰時,應顧及被告之健康狀況。 | |
一、本條新增。
二、懲罰之目的在使被告知錯能改,如受懲罰者在懲罰中有顯著悛悔之情狀,即已達懲罰目的,為示勸善,看守所得視實際情形,暫緩執行或免除執行,爰增列第一項。
三、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懲罰時,應顧及被告健康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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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所務委員會決議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被告損害器具、物品之賠償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惟被告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作業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除依規定施予懲罰外,自得課予其賠償責任,以促其對自己行為負責,爰增列第一項,以資規範。所稱「得令其賠償」,係得斟酌所損害之公物是否可修復、該物原本價值,並考量被告平日表現及事後態度等實際情形,以決定令其賠償與否。
四、至如令被告賠償時,第二項規定得經所務委員會決議,於被告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又有關「賠償之數額」,將由所務委員會斟酌公物實際所受損害程度及市面上公平之價格決定。必要時,可請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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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申 訴 | |
一、本章章名新增。
二、本章規定包含申訴、再申訴及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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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其個人權益之處分,得自行或委任律師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不服看守所依本法對其所為之處分,亦得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受羈押之刑事被告,雖人身自由受限制,然其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並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居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之規定意旨,均在積極保障羈押被告之申訴權及訴訟權利。為期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能受到完全保障,本申訴章之規定,應以健全申訴制度及訴訟救濟途徑為目的,並就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等事宜,訂定適當之規範。爰增列第一項,明定看守所所為之處分涉及個人權益者,被告得自行或委任律師提起申訴。
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對於看守所之處分有不服時,其救濟途徑原依循陳情方式為之,惟考量採陳情方式恐不足以獲得充分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三人亦可適用申訴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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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被告或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於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看守所提起。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本條,明定被告或第三人於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十日內得提起申訴。
三、所謂「處分達到」,係指收到經看守所所長核准之書面通知,如無書面通知,則指處分確實發生效力之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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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看守所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由所長指派之代表四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並由所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另行聘任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涉及申訴人之權益保障,為確保申訴審議小組決議之客觀性,應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組成審議小組,以避免外界質疑審議結果之公正性。爰參酌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條第四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審議小組委員會之人數、委員任期、組成及主席產生方式。
三、為免委員因故出缺,影響審議小組之開會及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因故出缺後之處理方式及繼任委員之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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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申訴應填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訴書內容、格式及應填載事項,以利充分瞭解申訴事由及事實經過,提供申訴審議小組決議之參考。
三、對於被告以言詞提起申訴者,仍應予受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言詞提起申訴之辦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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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審議小組受理前條申訴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三日內補正。 | |
一、本條新增。
二、申訴程序或申訴書不符規定可以補正者,應訂定不變期間通知申訴人補正,以顧及其申訴權益及時效,爰增列本條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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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表決同票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訴決議之公平性與公正性,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開會須出席之人數、會議程序及表決方式。
三、於第二項明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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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申訴審議小組超然中立之客觀公正性,俾使申訴事件之審議不受個人因素影響或產生偏頗,增列本條明定審議小組委員自行迴避、申訴人申請委員迴避及其迴避之申請決議等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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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申訴人屢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覆申訴,造成公務機關不勝其擾且浪費行政資源,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五條等規定,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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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規定提出申訴案件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十三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翌日起算。 逾期不為決定者,申訴人得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羈押被告申訴權益及時效,增列本條明定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起算點及期限,以及逾期不為決定之效果。
三、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區分申訴案件之不同分別明定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期間,並於第二項規定於須補正情形,自補正之翌日起算。
四、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過久,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若有逾期不為決定情形,申訴人得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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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及委任律師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及委任律師不能列席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 申訴人因案於其他矯正機關收容者,其陳述意見應以書面、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羈押被告申訴權益及確保審議決定之公平性,於第一項明定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應通知申訴人及委任律師列席陳述意見,供審議小組作公平客觀之評斷。
三、為保障申訴人之權益,其若因故不能列席陳述意見,應許其透過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方式」係指電話、錄影、錄音或電子郵件等足以表達或陳述其意見之方式。
四、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有因上訴移至其他看守所或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等情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羈押之看守所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移至其他矯正機關收容者,其陳述意見應以書面、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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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提起申訴已逾第八十條所定期間。 二、經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程序上不受理之情形,爰增列本條,明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對已決定、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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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審議小組受理申訴事件之處理方式,爰增列本條,明定申訴無理由及有理由時應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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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 再申訴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看守所提出再申訴者,視為再申訴期間內之再申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羈押被告申訴權益及明示救濟之途徑,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及可提起再申訴之對象及期限。
三、為免再申訴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恐不合程序,致影響其再申訴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再申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看守所提再申訴,仍視為已提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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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監督機關為處理再申訴事件,應設再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再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由監督機關指派代表四人,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並由監督機關首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另行聘任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再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涉及再申訴人之權益,為確保再申訴審議小組決議之客觀性,應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組成再審議小組,以避免外界質疑審議結果之公正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再審議小組委員會之人數、委員任期、組成及主席產生方式。
三、為免委員因故出缺,影響再審議小組之開會與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因故出缺後之處理方式及繼任委員之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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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再申訴應填具再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簽名或捺印後,交由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審議小組之決定及日期。 四、再申訴理由。 五、再申訴年、月、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充分瞭解事實經過、審議小組之決定及再申訴之理由,以提供再申訴審議小組決議之參考,爰增列本條,明定再申訴書內容、格式及應填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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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再審議小組受理再申訴事件,必要時,得指定適當人員進行調查;調查時,非經調查人員許可,其他人員不得在場。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再申訴人因案於矯正機關收容者,其陳述意見應以書面、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瞭解再申訴事件之事實經過,應賦予再審議小組調查權,受調查機關及人員亦應配合協助,並提供相關文件,始能保障羈押被告再申訴權益及審議之公正,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受理申訴事件後程序審查、會議開會、決議程序、迴避、撤回申訴、審議決定期限、通知陳述意見、不受理等相關規定,於再申訴事件均得準用之。
四、再審議小組係設於看守所之監督機關,而再申訴人於再申訴期間若仍在看守所或因上訴移至其他看守所或因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使其親自到場(至監督機關)列席陳述意見恐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第三項明定再申訴人若係因案於矯正機關收容者,其陳述意見應以書面、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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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再審議小組認再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再審議小組認再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變更原處分或發回原機關另為適當處分之決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再審議小組受理再申訴事件之處理方式,爰增列本條,明定再申訴無理由及有理由時,再審議小組應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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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申訴及再申訴之決定書分別以看守所或監督機關名義行之,並送達於申訴人或再申訴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訴、再申訴決定書製作之機關及應送達對象,俾使申訴人、再申訴人瞭解決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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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被告因看守所關於下列各款所為之處分,應受及時有效權利保護者,不服再審議小組所為決定,得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一、第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五、其他損害被告權利者。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 第一項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前三項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案件準用之。但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間冗長,申訴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申訴制度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再申訴之決定,再申訴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申訴人對涉及個人權益之處分除可提起申訴、再申訴予以救濟外,若涉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自應許其提起司法之訴訟救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申訴人循法院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之保障,仍須考量爭議事件之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時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等,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列舉關入所檢查、施用戒具、使用警棍槍械、被告之接見通信、懲罰之執行等事項,得於再申訴後循司法途徑救濟。至於非屬此四款所舉事項,但有損害被告之權利者,因影響亦鉅,並增列第五款規定,亦准其循司法途徑救濟,以臻周全。又所稱「該管法院」,係指「羈押之法院」而言。因同一看守所可能同時羈押多個法院裁定之被告,如臺北看守所雖設於土城,目前係羈押臺北、士林、板橋等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其羈押所生之爭議自應分別由命羈押之法院管轄。再者,各款規範外之事項,如有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上權利受侵害,仍可自循民、刑事或行政程序救濟,不受本條所規定之救濟程序限制。
四、第二項明定法院對於聲明異議無理由、有理由或不合法之處理方式。
五、為保障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權,有關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規範之。
六、軍事法院羈押之被告,不論羈押於軍事看守所或寄押於司法看守所,若不服申訴、再申訴之決定者,因救濟程序攸關案件繫屬之軍事審判程序,應由軍事法院裁定之,爰於第四項為準用規定。但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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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看守所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停止。但看守所或監督機關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關於申訴及再申訴之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如處分係以書面為之者,應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看守所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停止。但於必要時,仍得停止其執行。所稱「必要時」,係指申訴事件之事實有爭議、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或其他暫不宜繼續執行該處分之情形。
三、為確保羈押被告瞭解申訴及再申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之相關規定應張貼於羈押處所及書面處分應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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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不得因申訴或再申訴之提出,而予以歧視或藉故懲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羈押被告之申訴權,並保護其申訴期間不致因提起申訴而遭受不平等待遇,爰增列本條,明定不得歧視或藉故懲罰提出申訴或再申訴之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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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釋放及保護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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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加「釋放」二字,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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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 | 第三十五條 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其語意並不清楚,除指紋及人相外,尚有其他身體特徵,例如紋身、疤痕等可供辨識身分,爰予酌修為「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俾利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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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送人相表、身分單、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 | 第三十六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加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移監執行時,看守所應將被告性行考核記分總表附送監獄,以為執行參考之用,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業已由「生活輔導紀錄」替代「性行報告」,並配合新增第五章生活輔導及第十章獎懲及賠償規定,考量被告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事涉被告行刑後之累進處遇,爰刪除附加「性行報告」規定,改為附送「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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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被告出所時,應斟酌其身體狀況,並依季節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 前項衣類準備有困難者,得由看守所提供。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出所時衣類之準備,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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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罹患重病、精神疾病或傳染病之被告出所時,應通知其家屬、被告認為適當之人、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以便其提供後續必要之醫療、照護或安置協助。 傳染病之被告出所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罹患疾病被告出所時,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或安置協助,以確保銜接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罹病被告出所時,看守所通知其家屬、被告認為適當之人、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之義務。
三、為落實傳染病防治,並保護警察於執行人口訪查工作時免受感染,爰於第二項將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列為應通知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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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死 亡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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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被告在所死亡,看守所應儘速報請檢察官相驗,並通知其法定繼承人、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被告為非病死者,看守所應製作報告書,陳報監督機關。 前項報告書,死者之法定繼承人得依法申請調閱。 | 第三十七條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檢察官,通知其家屬;其在審判中者,並應報告法院。 |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在所死亡事關重大,且經常受到外界質疑,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被告在所死亡之相驗及通知等事宜,以昭慎重。又由於被告在所死亡,偶有通知不到家屬之情形,爰將「法定繼承人」亦列為通知之對象,以協助處理被告死亡後續事宜。另考量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由法院為之,且辯護人亦有知悉之必要,爰併規定應通知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
三、對於非因病死亡之被告,看守所應製作報告書,陳報監督機關,以昭慎重,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
四、為避免死亡被告之法定繼承人質疑被告在所死亡之原因,爰於第三項規定,對於看守所製作之報告書,允許法定繼承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檔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調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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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法定繼承人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定繼承人者,得埋葬或火化之。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或火化之骨灰,經過十年後無人領回者,得合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合放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在所死亡之屍體,經通知法定繼承人後無人請領或無法定繼承人,應如何處理,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對於已埋葬之屍體或火化之骨灰,經過十年後,無人領回者,看守所基於人道立場,得合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合放前有請求領回者,仍應許可,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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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附 則 | |
本章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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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受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身分不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羈押與行刑性質未盡相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之準用規定,予以刪除。 |
| 第一百零七條 國防部所屬軍事看守所,除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國防部所屬軍事看守所係羈押軍法案件被告之處所,本法有關羈押規定,自應一併準用,以精簡立法,故除第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有關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第四條第一項法務部與監督機關派員視察看守所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被告慰問金由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支付等規定無法準用外,其餘本法有關羈押規定均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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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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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及再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或再申訴之事件,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施行後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或再申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羈押法現行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增列第十一章「申訴」專章,對於申訴制度實務運作之影響深遠,為確實保障被告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及再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或再申訴,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自施行後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或再申訴,以落實被告權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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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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