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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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普通航空業請領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時,普通航空業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普通航空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時,應分別繳納製作及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 第十八條 普通航空業申請核發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換(補)發許可證時,應繳納換(補)發許可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普通航空業許可證遺失時,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
一、為民用航空法規體例之一致性考量,參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刪除,有關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換、補發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項,換、補發許可證應繳費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申請核發」修正為「請領」。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換、補發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為「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時,普通航空業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為利我國普通航空業飛航國際之商務專機應外國民航主管機關查驗之實務需要,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換、補發許可證應繳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普通航空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時,應分別繳納製作及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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