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貨品輸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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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但有關附有著作之貨品輸出監視業務或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執行。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但有關附有著作之貨品輸出監視業務,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執行。
配合貿易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授權本辦法訂定範圍增列「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事項,爰於本條但書增列貨品附有著作授權文件之核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配合貿易法第九條規定,修正為「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爰配合修正。
第五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六、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 輸出前項表列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出。 第五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出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輸出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出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出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出配額之貨品。 輸出前項表列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出。
一、第一項第五款增列貿易局應就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彙編限制輸出貨品表。 二、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第六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出。 第六條 廠商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出。
為簡化輸出程序,增列輸出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得免辦簽證之對象。
第七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出為常業之出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七條 非以輸出為常業之法人、團體或個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為簡化輸出程序,並配合第六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貿易局對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為特別監視者,得建立商標出口監視系統,受理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商標登錄並收取費用;其收費原則由貿易局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商標出口監視系統之執行程序,由貿易局會同關稅總局公告之。
本條刪除。鑑於商標出口監視系統自八十三年實施迄今,登錄商標件數少,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防杜侵權產品出口已建立有效之邊境管制替代配套措施,爰不再受理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商標登錄。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出口人報關輸出貨品之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上如有商標,或標示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組合在外觀上疑似商標,經海關查核與商標出口監視系統登錄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登錄同一貨品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與系統登錄之商標相同且未列入商標權人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商標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二、與系統登錄之商標近似,並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海關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配合商標出口監視系統制度之廢除,本條刪除。
第十八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識別碼。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品,應於出口報單正確申報來源識別碼模具碼中之壓印標示(IFPI)及事業代碼;無來源識別碼者,應申報「無來源識別碼」。但經海關查明屬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輸出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識別碼。
配合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增列禁止出進口人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之行為規定,爰增列第二項出口人應申報來源識別碼規定。另考量海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爰參照光碟管理業務及查核作業實施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正確申報IFPI及事業代碼。復因燒錄機重製之光碟無來源識別碼,爰明定未有來源識別碼者,亦應申報「無來源識別碼」。
第二十三條 申請貨品輸出許可證,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為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二十三條 出口人以書面方式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一、第一項新增。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輸出許可證,應以電子簽證方式辦理,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方式辦理,爰配合增訂第一項。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五條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及註銷,出口人應繕打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申請辦理。 第二十五條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註銷及補發,出口人應填具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申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註銷輸出許可證時,並應將所持各聯繳回。
一、配合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經電子簽審核准之輸出許可證已不再核發書面文件予申請人,爰刪除第一項補發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電子簽證核准之輸出許可證已不再核發書面文件,爰刪除申請註銷輸出許可證應繳回各聯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輸出許可證,於報關出口前遺失者,應申請註銷重簽;於報關出口後遺失而有申請補發需要者,得向原簽證單位申請辦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經核准之輸出許可證已不再核發書面文件予申請人,而是由貿易局網站提供申請人列印參考用書面文件,為此,本條申請遺失補發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