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貨品輸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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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貨品輸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
依貿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原應由貿易局辦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或農業科技園區等各該管理處、局或管理機關辦理,爰增列經貿易局委託之單位亦為簽發輸入許可證之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辦妥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配合貿易法第九條規定,修正為「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爰配合修正。
第四條 輸入附屬於貨品上 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四條 輸入附屬於貨品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其管理規定及貨品範圍,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現行條文「商標專用權」,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修正為「商標權」,爰配合修正。
第六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  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五、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六、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第六條 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一、本法第五條所指特定 國家或地區產製之貨品。 二、本法第六條採取必要措施限制輸入之貨品。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 四、本法第十六條採取輸入配額之貨品。 五、本法第十八條因進口救濟採取限制輸入之貨品。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
一、第一項第四款增列貿易局應就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 二、原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七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入。 第七條 廠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免證輸入。
增列公私立學校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為免辦簽證之對象。
第九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九條 廠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第六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增列公私立學校,爰於第一項本文增列之。
第十三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局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十三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配合現行專案核准進口案件核准進口之期限較六個月長,且通常為一年之作法,爰於第一項但書增列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情形,以符實際。
第十六條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十六條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配合目前實務上申請書使用之名稱,爰將第一項「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修正為「輸入許可證修改申請書」,以符實際書件名稱。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八條 輸入許可證遺失時,得申請補發。但以原證遺失時貨品全部或部分尚未報運進口者為限。 申請補發輸入許可證,應繕具補發申請書及輸入許可證申請書。
一、本條刪除。 二、實務上配合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經核准之輸入許可證已不再核發書面文件予申請人,而是由貿易局網站提供申請人列印參考用書面文件,為此,本條申請遺失補發規定已無適用實益,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