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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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 | 第十六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 |
考量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已日臻成熟,為滿足證券自營商多樣化之交易目的,而有向辦理借券業務證券商借券之需求,以提升證券自營商業務操作之靈活度並進行風險控管,爰於第四項增列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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