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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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集污管理 | |
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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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 |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本章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類別參考放流水標準中之分類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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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但依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業之廢(污)水,不在此限。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八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 | |
一、本條新增。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係為處理區內事業廢(污)水而設置,區內廢(污)水產生後,自應由專供收集廢(污)水之溝渠或管線妥為收集,不得排入專供收集雨水之雨水道。爰明定本條應分流收集之規定。
三、污水處理廠對廢(污)水之處理及排放,仍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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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巡查檢修前條之溝渠及管線。 前項定期巡查檢修,每三年應完成全部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巡查檢修至少一次;每年應完成全部雨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巡查檢修至少一次;每月應完成全部納管用戶廢(污)水、雨水排水設備巡查至少一次;每半年應完成全部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之排水設備巡查至少一次。巡查檢修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巡查結果,無法維持第九十六條分流收集功能者,應於巡查後一週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巡查結果及改善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 |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設置有雨、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如未妥為定期檢修維護或有錯接情形,將造成雨、廢(污)水混流。除於暴雨時,造成大量雨水進入污水處理廠,影響廢(污)水處理效果外,平時亦會有廢(污)水排入雨水道,在未妥善處理下,排放於承受水體。爰訂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定期巡檢管理責任之規定。
三、改善措施涉及許可變更時,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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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查核結果應作成報告,並保存三年備查。 前項查核結果,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未維持合理平衡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並採取適當管理措施。 第一項查核,發現納管用戶有未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抽用地下水者,應向所在地水利主管機關舉發。 | |
一、本條新增。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為發揮設置功能,應確實執行集污管理,以確保納管用戶用水後產生之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妥善處理,故有採取下水道系統內用水及廢(污)水水量平衡管理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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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非屬前款之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且應依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經其管理機構核准排放廢(污)水於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排入水質應由管理機構審酌其納管用戶廢(污)水特性、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及容量等之特性加以管理,故其有規定納管用戶排入系統之廢(污)水水質之必要。而對於該水質要求之規定,管理機構亦應落實執行管理,始能發揮該水質規定之效果,爰訂定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污水下水道系統如僅執行採樣檢測管理,係屬排放時之水質管理方法。對於應設置前處理設施始能符合第一項規定排入水質之要求者,如輔以設施之設置及操作輔導管理者,有相輔相成之效,有助於管理機構妥善集污管理,爰規定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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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之適當匯流點,定期採樣檢測廢(污)水之水質,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前項水質採樣檢測應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水質採樣檢測結果,有廢(污)水超過前條納管水質規定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要求相關納管用戶改善,並應採行進流水質水量緩衝調勻因應措施,維持進流處理水質在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處理功能範圍內。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務上經常發生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超排高濃度廢(污)水或污泥,造成污水處理廠處理負荷突增而不及因應處理,事後又不易調查掌握超排用戶,爰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適當地點定期採集廢(污)水進行檢測分析,以利掌握水質濃度超量排放用戶對象,同時及時因應處理突增之負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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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日採樣檢測污水處理廠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與水量,並於檢測當日下午六時前,完成申報。但已符合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之。其採樣檢測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起始日及方式,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及處理能力。其評估檢討結果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前項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做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工業區管理機關(構)及主管機關對污水下水道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情形與放流水品質之掌握,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日檢測申報水質水量,並於公告限期內,依規定之方式進行網路申報。
三、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進流水質、水量,隨納管事業設置及經營規模等因素特性之變化,有超過污水處理廠之設計處理能力,而無法因應妥適處理之可能發生。為減少無法因應之情形發生,爰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自我檢討評估,並且在發生處理能力有不足之虞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追蹤改善管理。再者,為避免改善時程過長而延宕,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我評估檢討發現能力不足之後,應於一年完成改善。必要時,再展延一年完成因應改善。
四、因應措施涉及許可變更時,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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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得以緊急應變放流口進行排放。該緊急應變放流口,以污水處理廠原始設計之進流井溢流口或其他具相同功能之設施為限,並應經核發機關許可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和制水閥。制水閥應經主管機關鉛封,不得拆除破壞;遇有緊急應變排放需要時,始得拆除制水閥鉛封。 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第一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應於排放後一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緊急應變放流口於六個月內使用二次以上時,應以書面提報異常進流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偶遇有異常水質水量之廢(污)水進入污水處理廠時,如不將廢(污)水由進流井加以溢流,或於污水處理廠內以未經正常處理程序予以排放,將無法保護人員或處理設施,可同意管理機構運用污水處理廠原設計之進流井溢流管或其他設施,將廢(污)水未經正常處理程序而排放,以符合實務操作管理污水下水道系統需要。但為避免污水下水道系統不當運用前述規定,爰有訂定通報、作成紀錄、納入放流口管理、制水閥鉛封及提報異常進流改善計畫等規定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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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連續五年排放總量逐年增加者。 二、六個月內實際平均排放之廢(污)水水量達五萬立方公尺/日以上,且放流水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 三、排放之廢(污)水經生物毒性檢測,有嚴重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相關環境污染調查,其結果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放,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者。 前項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廢(污)水排放特性。 二、承受水體影響分析。 三、集污管理措施分析。 四、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評估。 五、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期程。 六、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七、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係收受區內事業廢(污)水經污水處理廠妥善處理後排放,惟對於有害健康物質及放流水標準未管制物質等非傳統污染物質,並無足夠之處理能力,造成污水處理廠對於前述物質,因稀釋作用以致有排放濃度雖低,但總量卻逐年增加者,有削減污染物總量之必要。
三、另因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染集中,其污染量貢獻較大,其承受水體經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有優先削減污染物總量之必要。
四、因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放流水標準未管制物質,應以放流水生物毒性檢測進行管制,以避免新興污染物質危害環境或人體健康,故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排放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或其自行採樣檢測發現具有生物毒性,且有嚴重污染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自應依規定進行污染總量削減計畫以降低毒性。
五、對前述執行污染物總量削減必要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利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具體可行,除規定削減管理計畫內容外,並明定由主管機關通知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經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核准內容,採行削減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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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 | |
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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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本章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定義與放流水標準中之分類類別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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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裝設。 一、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所在工業區係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開發設置者。 前項之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應維持與中央主管機關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期限內,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與傳輸設備,並完成確認程序,維持正常傳輸功能,以作為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下水道處理成效及污染排放情形之資訊平台。
三、基於分級管理之精神,初期先針對排放量較大、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要求辦理連線傳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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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條 前條之自動監測、攝錄影監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種類、設置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處理廠進流井前及放流口設置獨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進流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系統:應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設置具有記錄時間之攝錄影監視系統,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數據,由傳輸模組以網路向中央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設施裝設及連線作業,應於設施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措施說明書、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確認報告書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污水下水道系統裝設之連續自動監測、攝錄影監視及連線傳輸設施,裝設之位置、監測或監視之內容與項目,並應將相關設置說明文件,併同辦理許可變更時,送交核發機關一併審查。
三、自動監測之水質項目中,包括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等之檢測方法,應於監測設施說明書中敘明,並經核發機關認可後,即可作為自動監測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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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條 自動監測與監視設施汰換或設置位置變更時,除應依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外,應於汰換或變更一個月前,提報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自動監測設施與監視系統確認報告書。 連線傳輸設施汰換時,應於汰換一個月前,函報核發機關,並於汰換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報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污水下水道系統裝設之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與連線傳輸設施變更或汰換時,應依規定通報核發機關,並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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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自動監測設施安裝後之性能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無效數據與時間之認定、無效或遺失數據之處理、設施汰換、變更、校正或維護期間之數據處理方式,連線傳輸設施之傳輸模組功能規格、傳輸頻率、傳輸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及同條第三項之說明書與報告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方式及規定內容為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廠牌與規格,進行校正及維護,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申報時,其水質監測方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之水質項目,得以第一百零六條傳輸之資料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確認程序、量測頻率、紀錄值計算、數據處理及傳輸格式設置監測設施與傳輸設施,並應依公告之書表內容提報。
三、監測設施之校正維護方式,應依其廠牌之規定辦理。
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定期檢測申報時,已依規定設置自動連續監測及連線傳輸之水質項目,免再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測,得以傳輸數據為之,以減少水質檢驗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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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章規定傳輸之監測數據超過放流水標準時,主管機關不得逕予處分。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功能不足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之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項目確有困難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增加第一百零一條檢測申報頻率、內容後,暫免設置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項目之自動監測設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監測數據超過放流水排放標準時,不作為處分依據。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功能不足者,其監測數據持續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違規情事,得作為功能不足期間認定之依據。
四、依本章規定辦理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困難者,得以增加第一百零一條檢測申報頻率之方式,暫免設置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項目之自動監測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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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附 則 | 第十二章 附 則 |
章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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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規定,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建工地,其施工工期於本辦法施行後,達一年以上者,應依第九條之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變更,並據以改善。但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原緩衝期間已屆滿,爰刪除原規定之緩衝期限內容。 |
| 第九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新增規定,應進行工程與設施、管線之設置及標示者,其改善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三款之採樣口告示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進流水、出流水端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進流水與出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回收使用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五十條之設施與管線標示及第五十五條之放流口告示牌等,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 二、前款以外之工程、管線之設置,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換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後二個月內,檢具工程改善說明書,向核發機關申請審查,並於審核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但未能於公告換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提出具體理由,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一、本條刪除。 二、原緩衝期間已屆滿,爰刪除原規定之緩衝期限內容。 |
| 第一百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之情形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之情形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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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報備之回收使用計畫,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完成換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程序者,自完成換發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九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報備之回收使用計畫,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完成換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程序者,自完成換發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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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設事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始納入本法事業之範圍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原緩衝期間已屆滿,爰刪除原規定之緩衝期限內容。 |
| 第一百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及檢測申報之責。 | 第一百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及檢測申報之責。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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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核發機關申請將緊急應變放流口納入許可證(文件)登載事項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污水處理廠依法將現有之緊急應變放流口予以合法化,爰訂定緩衝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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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一百零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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