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提存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敘明本辦法訂定之法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但不包括以登記形式辦理發行中央登錄債券及以外幣計價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
未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須先變更為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始得依本辦法辦理。 |
一、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係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為限。但以登記形式辦理發行中央債券之擔保提存業於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中另有規範,該部分應適用前開規定,而不再適用本辦法,爰訂定第一項。至於地方政府發行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公債亦係由集保結算所辦理登錄作業,目前已有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發行,則有本辦法之適用,併此敘明。另現階段法院並未於代理國庫之銀行申請開立有外幣案款專戶,為避免衍生之孳息處理作業困難,本辦法亦不適用於以外幣計價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
二、現行實體有價證券辦理提存,係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為配合證券保管採取帳簿劃撥制度之趨勢,並促使提存人須先將實體有價證券變更為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始得適用本辦法,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參加人,係指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申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之機構。 |
參加人須向集保結算所申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以利將來提存轉帳、對帳等作業之進行,爰訂定本條。 |
| 第四條 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理有價證券提存之法院,應先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開立有價證券提存專用之保管劃撥帳戶(以下簡稱提存帳戶)。
二、提存人辦理有價證券提存時,應先於集保結算所往來之參加人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檢附聲請提存書、證券存摺、法院裁判書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並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至該參加人處申辦提存轉帳登記。該參加人審核相關文件後,應將提存人提存轉帳之申請,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前開提存轉帳通知後,應辦理提存轉帳,並於完成提存轉帳後通知參加人及代庫銀行,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三、參加人於收受前開轉帳通知而辦理證券提存轉帳登記時,應列印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以下簡稱提存證明書)交付提存人。
四、代庫銀行收受前開轉帳通知後,應列印寄存證相關聯單四聯(第一聯為國庫保管品寄存證、第二聯為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第三聯為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第四聯為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交由提存人送交提存所或逕送提存所。提存所收受前開寄存證相關資料後,留存第三聯,另第一、二聯則分交法院出納室及會計室。 |
一、為使作業一致,爰於第一款明定法院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申請開立有價證券提存專用之保管劃撥帳戶之作業。
二、第二款規範提存人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提存之相關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另集保結算所於接獲參加人通知提存轉帳申請資料,審核無誤後,應將提存物轉帳至法院提存帳戶,並通知參加人及代庫銀行辦理轉帳登記,又為使發行公司得知提存事宜,以便日後孳息等之受取事宜,集保結算所應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爰訂定集保結算所辦理擔保提存轉帳之相關作業流程,以利適用。
三、第三款規範參加人於收受集保結算所之提存轉帳通知後,應辦理之相關作業。
四、第四款規範代庫銀行於收受集保結算所之提存轉帳通知後,代庫銀行應直接操作「寄存證開立通知」交易列印寄存證相關聯單,及處理聯單之相關作業。 |
| 第五條 有價證券之取回及領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價證券之取回,應由提存人檢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取回通知書或第十八條之證明文件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有價證券之領取,應由領取人檢附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法院同意領取之文書向提存所提出聲請;提存所審核無誤後,應將蓋有准予取回或領取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交付予提存人或領取人,並由法院出納室將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發給提存人或領取人。如係部分取回或領取,代庫銀行應依提存所公函,將寄存證及續存部分,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相關聯單,送交該管法院。
二、提存人或領取人向代庫銀行辦理取回或領取,除檢附前款文件外,領取人另應檢附完稅證明,代庫銀行核對寄存證及完稅證明後,應將提存取回或領取轉帳之申請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收受通知後,應辦理取回或領取轉帳,並於完成提存取回或領取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
一、第一款前段規範提存人及領取人辦理有價證券取回及領取應檢附之文件,及法院提存所、出納室審核無誤後應辦理之相關作業。同款後段規範有價證券部分取回或領取之情形,代庫銀行應分割寄存證,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相關聯單,送交該管法院。另分割聯單作業係屬出納室行政作業,併此敘明。
二、第二款前段規範代庫銀行審核無誤後應辦理之相關作業程序;同款後段則規範集保結算所於接獲代庫銀行通知後,應辦理取回或領取轉帳,並通知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等相關作業。 |
| 第六條 提存人依法變換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時,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
提存人原供擔保提存之有價證券依法變換時,其有關程序可適用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爰訂定本條。 |
| 第七條 提存之有價證券經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者,於其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所將提存物撥入其指定之帳戶時,提存所應以書面通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代庫銀行、法院出納室及會計室,將提存物轉帳至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指定之帳戶。
指定之帳戶為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於參加人處開設之拍賣帳戶者,代庫銀行接獲提存所轉帳通知函並核對寄存證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拍賣帳戶之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指定之帳戶為拍定人於參加人處開設之帳戶者,代庫銀行接獲提存所轉帳通知函並核對寄存證及拍定人提示之完稅證明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拍定人帳戶之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
本條規範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扣押有價證券時,提存所、集保結算所及代庫銀行應辦理之相關作業。 |
| 第八條 有價證券之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存物為固定收益證券者:
(一)固定收益證券到期、還本付息或收回時,集保結算所應辦理法院提存帳戶之扣帳,並通知代庫銀行及本息兌領機構。本息兌領機構依據集保結算所之通知,將本息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代庫銀行之存款帳戶,代庫銀行於確認本息入帳後,應通知法院提存所。
(二)提存物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更名、合併致證券名稱或代號變更時,集保結算所應通知代庫銀行變更情事,代庫銀行於收受通知後應轉知提存所。
(三)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到期、還本付息或收回之款項,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之情事。
二、提存物為權益證券者:
(一)集保結算所於有價證券停止過戶開始日起三日內,應將提存人名冊送交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應按其配息率及配股率,計算提存標的可分配之現金股利或利益及股票股利,並將現金股利或利益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代庫銀行之存款帳戶,將股票股利帳簿劃撥交付至提存人帳戶,再由集保結算所撥入法院提存帳戶。
(二)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孳息,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之情事。
(三)提存之有價證券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減資、更名、公司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其他異動時,集保結算所應將提存人名冊送交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遇發行人還本付息、強制轉換或收回時,集保結算所應編製所有人名冊、有價證券強制轉換名冊或收回名冊,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應將公司減資、更名、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帳簿劃撥交付至法院提存帳戶;將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扣除稅款及匯費後之淨額撥入代庫銀行之存款帳戶。
(四)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公司減資、更名、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者,應發函向發行機構查詢相關資訊,並通知代庫銀行代為受取。代庫銀行於代為受取後,應以書面通知提存所。提存所於代為受取完成後,應通知聲請人已代為受取之情事。 |
一、第一款規範提存物為固定收益證券之情形:
(一)第一目規範固定收益證券到期、還本付息或收回之情形,集保結算所應辦理扣帳作業,並通知本息兌領機構將款項撥入代庫銀行等作業。
(二)第二目規範提存物於提存期間因發行人更名、合併致有變更之情事,集保結算所及代庫銀行應辦理之相關作業。
(三)利害關係人得知固定收益證券到期、還本付息或收回者,得依提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提存所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到期、還本付息或收回之款項,以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一款第三目訂定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之相關程序。
二、第二款規範提存物為權益證券情形:
(一)提存物為權益證券,於提存期間遇有配息及配股之情形,其現金股利或利益(如基金、可轉換公司債之孳息)及股票股利屬權益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亦為質權效力所及,爰於第一目訂定集保結算所、權益證券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處理孳息之相關作業。
(二)利害關係人得知權益證券有孳息者,得依提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孳息,以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二目訂定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之相關程序。
(三)提存物為權益證券者,於提存期間遇有發行人減資、更名、合併、分割、股權交換、還本付息、強制轉換或收回之情形,其減資、更名、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減資、合併、分割、股權交換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應續充為提存標的,爰於第三目訂定集保結算所、權益證券之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處理前開股票、款項之相關作業。
(四)利害關係人得知權益證券有減資、更名、合併、分割、股權交換或強制轉換後之股票,減資、更名、合併、分割、股權交換退還之股款及還本付息、強制收回之款項者,得依提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提存所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前開股票、款項,以保障其權益,爰於第四目訂定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聲請代為受取之相關程序。 |
|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
本辦法訂定後,集保結算所及代庫銀行尚須配合開發作業系統,為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院另定之,以資因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