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及畜牧獸醫機構,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數量,不得超過附表之規定。但其藥品結存量逾規定之年限量一半以上者,得限制其購藥量。 前項機構購用數量如因實際需要超過本辦法附表規定限量時,應檢附管制藥品增量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稱食品藥物局)申請,經核定後,其每年可購數量依新核定量辦理。 | 第二條 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及畜牧獸醫機構,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數量,不得超過附表之規定。但其藥品結存量逾規定之年限量一半以上者,得限制其購藥量。 前項機構購用數量如因實際需要超過本辦法附表規定限量時,應檢附管制藥品增量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經核定後,其每年可購數量依新核定量辦理。 |
為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管理局,修正機關名稱。 |
|
| 第三條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購買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數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核准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計畫需用品量為限。 | 第三條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購買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數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核准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計畫需用品量為限。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四條 西藥製造業及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購買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用以製造含管制藥品成分之製劑者,應填具申請書,其每次可購數量依核定之生產計畫需用原料藥品量為限。但其原料藥之結存量逾前次購藥量一半以上者,食品藥物局得限制其購藥量。 前項業者申購之原料藥係用以產製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製劑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管制藥品製造同意書;如係用以產製非屬管制藥品製劑者,應按月列報該製劑之最終零售銷售對象資料予食品藥物局及各銷售地衛生主管機關。 | 第四條 西藥製造業及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購買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用以製造含管制藥品成分之製劑者,應填具申請書,其每次可購數量依核定之生產計畫需用原料藥品量為限。但其原料藥之結存量逾前次購藥量一半以上者,管制藥品管理局得限制其購藥量。 前項業者申購之原料藥係用以產製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製劑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管制藥品製造同意書;如係用以產製非屬管制藥品製劑者,應按月列報該製劑之最終零售銷售對象資料予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各銷售地衛生主管機關。 |
為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管理局,修正機關名稱。 |
|
| 第五條 國軍基層醫療單位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品項數量,應由軍醫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統籌預估全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需用之品量,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定後交由食品藥物局管制藥品製藥工廠按核定量分批配售。 | 第五條 國軍基層醫療單位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品項數量,應由軍醫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統籌預估全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需用之品量,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定後交由管制藥品管理局製藥工廠按核定量分批配售。 |
為配合管制藥品相關業務整合至食品藥物管理局,修正機關名稱。 |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