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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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徵用或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工作物及物資,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員補償費或價款;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徵用物、徵購物之所有權人、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用、徵購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徵用或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等裝備、工作物及物資,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員補償費或價款;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徵用物、徵購物之所有權人、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用、徵購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一、增列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徵用補償,於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二、現行第四條對於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補償,明定準用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一條僅規定補償係由徵用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有人、管理人、相關同業公會參照市價及使用情形評定,並無協議不成立時之處理規定,無法肆應實需。為符災害防救實際需求,有關執行徵用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補償基準,宜有第三條協議不成立時之處理機制,俾資周延,爰將本辦法第四條所定徵用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補償併入第三條,並刪除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徵用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補償,準用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前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