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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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或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 第六十四條 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
一、為降低及導正解決因經濟狀況無法繳清違規罰鍰,致無法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而致生惡性循環屢再無照駕駛違規之情形,於兼顧交通違規處罰及導正解決實務無照違規駕駛,案經檢討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違規人應繳罰鍰於辦理分期繳納並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二、另為利明確,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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