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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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六之二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一、車門應設於右側,安全門應設於車身後部中央,如引擎為後置式或後側設有冷氣機者,准設於車身左側之後部或中部。 二、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門框高至少一八五公分。 三、緊急出口標識: (一)緊急出口標識應以中英文標識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車內及車外緊急出口或其鄰近位置。緊急出口英文標識應為「Emergency exit」。「安全門」中文標識字體,每字至少一○公分見方。「安全窗」中文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二)應於乘客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四、安全門應備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警告裝置可為警鈴或蜂鳴器等。 五、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應設置於安全門有效寬之範圍內,且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通道有效寬度至少三二公分。 六、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有效高至少一六○公分,安全門有效寬至少七六公分,安全門下緣距地高至多一○○公分(市區雙層公車之上層安全門不受此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領牌車輛不受安全門下緣距地高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七、大客車車身兩側每側至少各五面安全窗,安全窗每面開度均應可達九○度以上,安全窗每面有效面積至少九○○○平方公分;有效面積指安全窗打開後窗框之淨長乘以淨寬所得乘積;設有安全門者得免設安全窗,設有安全窗者得免設安全門。 八、車窗擊破裝置 (一)至少三具。(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二)置放位置應滿足下列條件: 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三)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九、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乘客座椅不得懸空設於安全門有效通道範圍內,且安全門通道設階梯之邊緣與座椅椅墊前緣至少三○公分。其空間地板與其前方地板高度差逾一二公分時應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欄杆或保護板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一、行李廂(若裝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行李廂內最大淨高至多一○○公分。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至公路監理機關登錄者,且未有違規裝設座椅載客之情形,其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三)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四)不得設置邊窗。 十二、其他 (一)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二)軸距逾四公尺之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且其每一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 附件六之二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 一、車門應設於右側,安全門應設於車身後部中央,如引擎為後置式或後側設有冷氣機者,准設於車身左側之後部或中部。 二、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門框高至少一八五公分。 三、緊急出口標識: (一)緊急出口標識應以中英文標識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車內及車外緊急出口或其鄰近位置。緊急出口英文標識應為「Emergency exit」。「安全門」中文標識字體,每字至少一○公分見方。「安全窗」中文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二)應於乘客輕易可視之緊急出口控制裝置或其鄰近位置標示操作方法。 四、安全門應備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警告裝置可為警鈴或蜂鳴器等。 五、安全門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應設置於安全門有效寬之範圍內,且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通道有效寬度至少三二公分。 六、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有效高至少一六○公分,安全門有效寬至少七六公分,安全門下緣距地高至多一○○公分(市區雙層公車之上層安全門不受此限,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領牌車輛不受安全門下緣距地高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七、大客車車身兩側每側至少各五面安全窗,安全窗每面開度均應可達九○度以上,安全窗每面有效面積至少九○○○平方公分;有效面積指安全窗打開後窗框之淨長乘以淨寬所得乘積;設有安全門者得免設安全窗,設有安全窗者得免設安全門。 八、車窗擊破裝置 (一)至少三具。(市區雙層公車上下層,每層至少三具) (二)置放位置應滿足下列條件: 1.駕駛人附近應至少設置一具。 2.車輛前半段及後半段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3.車身兩側各應至少設置一具。 (三)應於該裝置附近且於乘客輕易可視之處標示「車窗擊破裝置」之標識字體和操作方法,標識字體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九、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七○公分,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乘客座椅不得懸空設於安全門有效通道範圍內,且安全門通道設階梯之邊緣與座椅椅墊前緣至少三○公分。其空間地板與其前方地板高度差逾一二公分時應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八○公分,欄杆或保護板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 十一、行李廂(若裝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軸距逾四公尺之大客車,行李廂內最大淨高至多一○○公分;但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至公路監理機關登錄且車齡自新登記領照起未逾十年者,其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 (二)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三)不得設置邊窗。 十二、其他 (一)申請核定立位之大客車,應設置扶手或拉桿或拉環,且應於駕駛座之後部設置駕駛座欄杆。 (二)軸距逾四公尺之長途車,應設置行李架,但有行李廂者得免設置,且其每一車門兩邊均應設置上下車扶手。 |
一、近年因大客車各種管理措施及各公路監理機關監警聯合密集稽查,並對行李廂違規裝設座椅載客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從重處分,大客車行李廂違規裝設座椅之情況已幾不復見,但依第十一點第一款但書規定,原列管行李廂高度得不受至多一○○公分限制之車輛,因已逾得列管之車齡規定,致為求車輛檢驗合格,在檢驗時必須加夾層因應檢驗,而徒增車身重量,影響行車安全,爰有檢討刪除原僅車齡未逾十年方得適用但書規定列管之需要。
二、考量迄九十八年已無大客車行李廂違規裝設座椅載客之情事,爰第十一點第一款但書規定移列第二款規定,並修正為已至公路監理機關登錄專案列管之大客車且未有違規裝設座椅載客之情形,其行李廂高度得繼續不受至多一○○公分之限制。但經查有違規裝設座椅載客者,除該違規裝設之座椅應即拆除及依法處罰外,其行李廂高度應即改正為至多一○○公分,並由公路監理機關實施臨時檢驗。
三、原第十一點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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