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經各該國政府核准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
(二)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
二、展覽:指為拓展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陳列或展示本事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貨物或勞務活動。
三、臨時商務活動: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差旅、人才培訓、考察、市場調查、採購、舉辦或參加國際會議、招商、交流、行銷說明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與本事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商務活動。
四、加值型營業稅(以下簡稱營業稅):指向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支付之營業稅。 |
一、參照本法第二條、第六條及德國實施類似退稅制度之規定,適用主體應於所在國辦理加值型營業稅稅籍登記(VATREGISTRATION),及目前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關於是類登記之用詞,如新加坡之GST
REGISTRATION、南韓之BUSINESSREGISTRATION等,於第一款規定適用本辦法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應經各該國政府核准之登記,俾資依循。
二、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展覽,指為拓展業務,在我國境內從事或參與本事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貨物或勞務之陳列、展示活動,並參照德國及南韓類似退稅制度,關於上開商務活動之起訖期間不予明文限制。
三、鑒於至我國出差、考察、從事市場調查、舉辦招商或行銷說明會等短暫性質之商務活動,與參加展覽活動類同,均與拓展業務相關,爰於第三款規定臨時商務活動之定義,俾資周延並符實際。
四、第四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加值型營業稅,指向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支付之營業稅。 |
|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定金額,按前項所定期間取得應稅憑證總計金額計算之營業稅達新臺幣五千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營業稅=應稅憑證總計金額÷(1+徵收率)×徵收率
前項營業稅,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一、參考目前採行類似退稅機制之國家,如德國及南韓等規範購買貨物或勞務得申請退還支付之營業稅,其計算期間係採曆年制(即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方式採曆年制,俾符合國際體例並簡化稅政。
二、德國現行退稅機制得申請退稅需達二百五十歐元(約新臺幣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以其稅率百分之十九換算銷售額約合新臺幣五萬六千零三十七元,若按我國現行徵收率百分之五計算,該門檻約新臺幣二千八百零八元;另南韓現行退稅門檻為三十萬韓元(約新臺幣八千四百元),以其稅率百分之十換算銷售額約合新臺幣八萬四千元,若按我國現行徵收率百分之五計算,該門檻約新臺幣四千二百元,爰參考上開國家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之營業稅門檻為新臺幣五千元。
三、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採按期彙總計算之規定,於第二項後段規定營業稅之計算公式,俾資明確。
四、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計算之營業稅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俾資依循。 |
| 第四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依本辦法申請退還營業稅者,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一、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
二、水、電、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
三、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四、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已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之憑證,不得適用本辦法規定申請退稅。 |
一、衡酌適用本退稅機制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非屬我國境內之營業人,且為證明其購買特定貨物或勞務確有支付營業稅之事實,爰參考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四)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其申請退稅應提示之憑證種類,俾資依循。
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人員支付之營業稅,如已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該憑證自不得再依本退稅機制申請退稅,爰於第二項定明是類憑證不適用本辦法規定申請退稅,俾避免重複退稅。 |
| 第五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依本法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退稅者,得自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記載交易日期之次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申請書。
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之資格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及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載明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人員之護照號碼及入、出我國國境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文件。
五、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六、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逾前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限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退稅審查事宜,爰參照德國及南韓類似退稅機制之申請程序,於第一項規定申請退稅之主體及應檢附之文件、期限,俾資依循。
二、參照德國及南韓相關退稅機制之申請期限,於第二項規定逾期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稅,以明權責。
三、參照德國及南韓相關退稅機制,提供空白申請書表供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使用,於第三項規定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 第六條 受理退稅申請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如下:
一、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自行或委託境外代理人申請者,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託境內代理人申請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
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受理退稅申請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俾資依循。 |
| 第七條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案件,經審查核准退還營業稅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劃撥退稅:
(一)以新臺幣撥付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帳戶。
(二)以外幣撥付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金融機構帳戶。
二、支票退稅:以新臺幣支票郵寄至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指定之受款人及收受地址。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以外幣撥付款項者,應就應退稅款扣除貨幣兌換與劃撥之手續費及其他撥付相關費用後,以餘額撥付之。 |
一、第一項規定退還營業稅得採劃撥退稅或支票退稅等方式辦理,俾資依循。
二、參照南韓實施類似退稅制度之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採外幣撥付退稅款項得扣除撥付費用之規定,俾資明確。 |
| 第八條 本辦法於年度中施行者,第三條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標準,該年度按施行月份數占十二月份之比例計算之。 |
考量本退稅機制第一年非自年度開始之日施行,爰規定施行第一年之一定金額標準按施行月份數占十二月份之比例計算之。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之施行日期,規定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