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名稱為「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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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行政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本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者,亦同。 第二條 行政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其手續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以外文書之送達,依法得準用本法有關郵務送達之規定者,亦同。
一、第一項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並酌予其他文字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前段。 二、依現行法制,其他機關所為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本法規定者,如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該等機關送達文書,亦有準用本辦法規定之必要,爰於本條後段明定,以資明確。 三、依現行實務,行政法院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外之文書,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而非準用本辦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
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如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共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第三條 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政機關者為限。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地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局設置之公共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政機關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郵政機關」、「郵局」之用語均改為「郵務機構」並酌予其他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辨別事理能力:指具有普通常識,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同居人: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 三、受雇人:指受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 四、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並願意收受送達文書者。 前項第一款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第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 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受雇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係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並願意收受送達文書者。 前項所稱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一、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屬定義性規定,宜置於本辦法各相關法條之前,以利適用,爰移列本條並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接收文書之人,均以具有辨別事理能力為前提,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中段之內容調整移列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又考量現行條文所指「幼童」及「精神病人」之定義不明,為免滋生適用疑義,爰參酌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及第十五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規定,分別修正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以期明確。 三、所謂「同居人」,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爰配合修正現行規定,以符實際。 四、接收文書之人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應由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依通常情形辨認判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
第五條 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應由行政法院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資費及回執費。 前項封套應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五件以上者,一律使用大宗掛號函件執存據填寄。 第四條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應由行政法院加具封套,並納足普通郵資、特種資費及回執費。 送達之文書五件以上者,一律按大宗掛號函件交寄。 第五條 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應由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書明。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 第十一條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均屬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時,行政法院應注意辦理之相關事項,爰移列於本條併為規範,以利適用。 二、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之。為提醒郵務機構送達人注意,爰於第三項增訂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情形或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者,應在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不得代收之文字。 三、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並就各項文字酌予修正。
第六條 郵務機構收到行政訴訟文書後,應按照收寄掛號郵件規定,編列號數,交付執據為憑。 第六條 郵政機關收到行政訴訟文書後,應按照收寄掛號郵件規定,編列號數,掣給執據為憑。
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並酌予其他文字修正。
第七條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 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受領行政訴訟文書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 第七條 郵政機關對於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除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按照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 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受領文書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
一、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並就各項文字酌予修正。 二、郵務送達,原則上應於法院所示處所行之,惟如另有規定(例如本法第七十一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等),則不在此限,為免掛一漏萬,爰將第一項之「除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修正為「除別有規定外」。
第八條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八條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一、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增列「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亦適用本條規定,並酌予文字修正。 二、依現行實務,係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爰於第一項增列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以符實際。 三、次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時,不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之。而本條之接收郵件人員,既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自不得將文書付與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九條 停泊港埠船舶之船員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該船舶所屬之機關(構)或公司接收郵件人員。 第九條 停泊港埠船舶之船員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得將文書付與該船舶所屬之機關或公司接收郵件人員。
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並酌予其他文字修正。
第十條 對於在軍隊、軍艦服役之軍人,或在監所之人,依法囑託該管軍事機關、長官或監所長官送達者,郵務機構得向該管軍事機關、長官或監所長官指定之處所或特種信箱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對於在軍隊、軍艦服役之軍人,或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長官或監所長官為之,爰增訂郵務機構得向該管軍事機關、長官或監所長官指定之處所或特種信箱行之,俾資適用。 三、本條所稱監所,參酌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意旨,除監獄及看守所外,尚包括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等。
第十一條 對於替代役役男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訓練或服勤機關、單位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兵役法第二條之規定,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除先受國防部會同辦理之軍事基礎訓練、專業訓練外,分發服勤單位後,尚可能於其他機關或單位接受管理幹部在職訓練、輔導教育等訓練或服勤。是以,對於替代役役男之送達,應準用對軍人送達之規定,爰予增訂,俾適用明確。
第十二條 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行政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第十二條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經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者,郵政機關應改派郵務稽查或原送達人再按址投遞一次,應受送達人仍拒絕受領者,得在封套上註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一、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 二、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應受送達人如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應留置於送達處所;又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依同條第二項則應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之行政訴訟文書,經保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或機構逕行處理。但行政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並由原寄行政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前項自治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之文書,其未經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而由自治或警察機關退回者,郵政機關應即在文書封套上註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者,亦同。 前項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鄰辦公處。
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之行政訴訟文書,如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及現行實務作法,係由自治或警察機關將訴訟文書退回郵政機關,由郵政機關在文書封套上註明事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二、查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郵政機關已改制採公司形式,如維持現制,不但程序繁瑣,且增加資費負擔,爰參酌「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明定於保存期間屆滿後,由寄存機關或機構逕行處理。又本條所稱「保存期間」,係指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寄存機關或機構應將寄存文書保存二個月。 三、如訴訟文書內為證物者,為保障訴訟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自不宜由寄存機關或機構自行處理,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者,仍應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並由該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四、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並酌予文字修正。 五、為便利民眾領取訴訟文書,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自治機關之範圍涵括「村(里)、鄰辦公處」,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鄰」並未設有辦公處,爰予修正。
第十四條 行政法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得於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第十四條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本條規範行政法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之時間,爰明揭交付之機關為行政法院,並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另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送達證書應由行政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先行填明下列事項,黏附於封套之上: 一、交送達之行政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 四、送達處所。 前項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據實更正並簽名。 第十五條 送達證書應由行政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將下列各款事項先行填明,黏附於封套之上: 一、交送達之行政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 送達證書上所填之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者,由送達人據實更正並簽名。
酌予修正並調整各項文字,俾使文義明確。
第十六條 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第十條 (第三項) 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又配合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本項增訂由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亦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並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郵務送達證書應於送達之翌日,行政訴訟文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應於不能送達之翌日,繳還原寄行政法院,其送達處所與行政法院不在同一地者,應按該地交通情形所需之日數,即行繳還。 第十六條 郵務送達證書或行政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應於投遞翌日繳還原寄行政法院,其送達處所,與行政法院不在同一地者,應按該地交通情形所需之日數,即行繳還。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規範之文書共有「郵務送達證書」、「行政訴訟文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三種,惟漏未於「行政訴訟文書」與「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中加一「或」字,至辨別不易,爰酌予修正。 三、行政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攸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因此,郵務機構已送達行政訴訟文書或不能送達時,應分別將送達證書、行政訴訟文書與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即時繳還原寄行政法院,爰修正應分別於送達或不能送達之翌日繳還。 四、本條所稱不能送達,係指無訴訟文書所書應送達之處所或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欠詳明等情形。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囑託送達,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囑託外交部對駐外人員或對治外法權人送達,或係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均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則依本法對於上開人員或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時,亦應採行相同作法,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九條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其程序及郵務機構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本辦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他手續及郵政機關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悉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名稱之修正,將「郵政機關」之用語改為「郵務機構」,並酌予其他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