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以通知書到達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聲請重新評定之期限,有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效果,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考量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業有類似規定,本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
|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前條重新評定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考量本條現行實務並無執行之需要,並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具體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爰予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