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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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貿易法第十三條項次變更酌作修正。
第二條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二條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之需要,得將輸出入及其他管理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管轄及授權依據。
第四條 輸出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得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第三條 輸出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得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條次變更。
第五條 為因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之需要,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構)成立專責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鑑定存疑之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二、稽查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流向及用途。 第四條 為因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之需要,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構)成立專責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鑑定存疑之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二、稽查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流向及用途。
條次變更。
第二章 輸入管理 第二章 輸入管理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進口人申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辦: 一、國際進口證明書申請書全份。 二、用途說明書。 三、相關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國際進口證明書與其申請書及用途說明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國際進口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 第五條 進口人申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申辦: 一、國際進口證明書申請書全份。 二、用途說明書。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國際進口證明書及其申請書及用途說明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國際進口證明書有效期限六個月,進口人應通知外國出口人,於有效期限內向出口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逾期失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確認國內進口人與國外出口人之交易並避免廠商浮濫申請。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進口人應檢附「相關交易文件」。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四、修正第三項。為利管理及兼顧廠商進口權益,參照現行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將第三項國際進口證明書有效期限六個月修正為一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進口人申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辦: 一、保證文件乙式三份。 二、用途說明書(應申報國內最終使用人)。 三、相關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保證文件格式,得由進口人自行提供。但經貿易局指定者,應使用其制定之格式。 進口人如為政府機關(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核發時,應副知貿易局。但各該主管機關(構)因情況特殊無法核發保證文件者,得向貿易局申請。 保證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保證文件核發後,一份由核發機關(構)留存,其餘二份發還進口人。 第六條 進口人申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申辦: 一、保證文件乙式三份。 二、用途說明書(應申報國內最終使用人)。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保證文件格式,得由進口人自行提供。但經貿易局指定者,應使用其制定之格式。 進口人如為政府機關(構),由各該主管機關(構)簽署核發保證文件;核發時,應副知貿易局。 保證文件核發後,一份由核發機關(構)留存,其餘二份發還進口人。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確認國內進口人與國外出口人之交易並避免廠商浮濫申請。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進口人應檢附「相關交易文件」。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進口人如為政府機關(構),為利申請,明定情況特殊者,得向貿易局核發,爰修正第三項。 六、第四項增列保證文件有效期限。 七、原第四項移至第五項。
第八條 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載內容如需變更,應向原發證機關(構)另行申請。 第七條 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載內容如需變更,應向原發證機關(構)另行申請。
條次變更。
第九條 進口人於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屆滿仍未輸入貨品者,應檢附原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並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 第八條 進口人取得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一年內未進口貨品者,應檢附原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並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進口人輸入已領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之貨品,除需申請抵達證明書者外,應於報關進口放行後三個月內,檢具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影本及經海關核章之進口報單副本之進口證明用聯影本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 進口人輸入時已於進口報單填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號碼及項次者,得免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 第九條 進口人輸入已領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之貨品,除需申請抵達證明書者外,應於報關進口放行後三個月內,檢具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影本及經海關核章之進口報單副本(進口證明用聯)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目前進口報單均為電子作業,實務上海關得將該報單以電子傳送予貿易局查核,爰於第二項增列進口人免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之規定。
第十一條 進口人向海關申請在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各聯上核章確認進口時,應於進口報關時檢具已繕妥之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正、影本各乙份申辦,海關在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各聯核章確認進口後,連同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正本發還進口人。 貨品通關進口後,始向海關申請核章確認進口者,除應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副本之進口證明用聯影本。 依前二項申請核章確認進口之貨品,如屬抽中免驗者,海關以書面審核方式核章確認進口。 第十條 進口人向海關申請在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各聯上核章確認進口時,應於進口報關時檢具已繕妥之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正影本各乙份申辦,海關在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各聯核章確認進口後,連同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正本發還進口人。 貨品通關進口後,始向海關申請核章確認進口者,除應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副本(進口證明用聯影本)。 依前二項申請核章確認進口之貨品,如屬抽中免驗者,海關以書面審核方式核章確認進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進口人申請核發抵達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辦: 一、經海關核章確認進口之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 二、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影本乙份。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抵達證明書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十一條 進口人申請核發抵達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申辦: 一、經海關核章確認進口之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 二、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影本乙份。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抵達證明書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國際進口證明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遺失時,進口人得敘明遺失原因、原國際進口證明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證號及發證日期,並檢具國際進口證明書申請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補發。 第十二條 國際進口證明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遺失時,進口人得敘明遺失原因、原國際進口證明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證號及發證日期,並檢具國際進口證明書申請書、保證文件或抵達證明書申請書全份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補發。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輸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人應依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輸入,未經原發證機關(構)許可,於通關進口前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或地區。 前項貨品輸入後,於國內之轉讓、出售或其他交易行為時,如需變更原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申報之最終用途及最終使用人時,應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或原出口人之同意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申請許可,並確實履行採購該貨品交易行為之約定;進口人或讓售人應將原進口交易行為之約定及文件保存年限以書面告知買受人或受讓人。 第十三條 輸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進口人應依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所載內容辦理輸入,未經原發證機關(構)核准,於通關進口前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或地區。 前項貨品進口後,於國內之轉讓或出售等交易行為時,應確實履行採購該貨品交易行為之約定;進口人或讓售人應將原進口交易行為之約定及文件保存年限以書面告知買受人或受讓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貿易法第十三條規定,將第一項「核准」修正為「許可」。 三、配合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申報之最終用途及最終使用人變更時,應先向原發證機關(構)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二項內容。
第三章 輸出管理 第三章 輸出管理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並限一次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分批輸出,其有效期限為二年: 一、輸往非管制地區。 二、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控制系統,或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相同國家或地區及相同進口商達五次以上。 前項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不得申請展延。但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控制系統者,得申請展延一年。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十四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輸出許可證,其有效期限一個月,並限一次輸出。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分批輸出,其有效期限二年: 一、輸往非管制地區。 二、出口人已建立內部出口控制系統,或出口人持續在前半年內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相同國家或地區及相同進口商達五次以上者。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之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輸入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將第一項原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一個月修正為六個月。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規定。 四、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 五、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出口人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或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並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 三、相關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應在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內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應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申請輸出許可。 第十五條 出口人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並據實申報用途。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進口國政府未核發前項第二款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者,應檢附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者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 出口人應在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內申請輸出許可證。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應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申請輸出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應申報最終使用人之規定,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確認國內出口人與國外進口人之交易並避免廠商浮濫申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進口人應檢附「相關交易文件」。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移至第四款。 五、第二項刪除。實務上屬國際出口管制組織之會員國均有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未實施出口管制制度之國家反而未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為避免造成廠商輸往有出口管制國家之限制比未實施出口管制國家多,爰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擇一要件中,以利出口人出口。 六、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七條 自國外輸入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出口人除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者,應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證明文件辦理。 前項再出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如屬原貨復運出口者,出口人應另提供進口時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之號碼或其他足資證明進口之文件。 第十六條 自國外進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再出口時,如原出口國政府規定須先經其同意者,出口人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再檢附原出口國政府核准再出口證明文件辦理。 前項再出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如屬原貨復運出口者,出口人應另提供進口時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之號碼或其他足資證明進口之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輸往非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證: 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低於五千美元者。 二、展覽品、維修品、測試品及退換品等暫時性輸出且將再輸入者。 三、政府機關、大學、學術研究機構為進口人,並為最終使用者。 四、原貨復運回原出口人。 五、其他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前項第二款所列貨品,出口人應於核准期限內,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 第一項第二款之展覽品如於展示期間內出售,出口人仍應補繳前二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但不得輸往管制地區。 第十七條 輸往非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應檢具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證: 一、同一出口管制貨品輸出金額低於五千美元者。 二、展覽品、維修品、測試品及退換品等暫時性輸出且將再輸入者。 三、政府機關、大學、學術研究機構為進口人,並為最終使用者。 四、其他經專案核准者。 前項第二款所列貨品,出口人應於核准期限內,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 第一項第二款之展覽品如於展示期間內出售,出口人仍應補繳前二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但不得輸往管制地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修正,於第一項增列「第四款」文字。 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簡化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原貨復運回原出口人應檢附之文件。 四、原第一項第四款 移至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第十九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依輸出許可證核准之內容辦理。 前項貨品通關後一個月內應將核銷用聯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核銷;其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全部出口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但以電子簽證方式申請輸出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出口人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依輸出許可證核准之內容辦理。 前項貨品通關時,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註明書面審查,並應於出口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核銷,其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全部出口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電子簽證之實施及簡化出口人輸出程序,於第二項增列以電子簽證方式申請輸出許可證者,免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核銷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刪除。 第十九條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核准輸往管制地區者,出口人應於貨品運抵目的地一個月內檢附運抵文件向原發證機關(構)辦理銷案。
現行運抵文件大都由收貨人、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自行出具,該文件極易造假故效用不大,且增加廠商負擔及行政成本,此類案件可由發證機關(構)隨機抽查方式,請我駐外相關單位進行現場稽查,以落實查核,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我國通商口岸過境或轉口輸往管制地區者,貨主或其受託人應檢附出口國政府許可文件及進口國最終用途保證書,事先向貿易局或受委任或受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許可。 進儲我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管制地區者,貨主或其受託人應檢附出口國政府許可文件及進口國最終用途保證書,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後憑以辦理出倉。 第二十條 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我國通商口岸過境或轉運輸往管制地區者,貨主或其受託人應檢附出口國政府許可文件及進口國最終用途保證書,事先向貿易局或經濟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申請許可。 進儲我國保稅倉庫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管制地區者,貨主或其受託人應檢附出口國政府許可文件及進口國最終用途保證書,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後憑以辦理出倉。
一、配合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將第一項「轉運」修正為「轉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增列「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將有關文件或資料保存五年。 發證機關(構)或第五條之專責小組因管理需要,得要求出進口人提供其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以及其日後流向之有關文件資料,出進口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將有關文件或資料保存五年。 發證機關(構)或第五條之專責小組因管理需要,得要求出進口人提供其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以及其日後流向之有關文件資料,出進口人不得拒絕。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