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醫師法授權條文變更,予以修正。
第二條 外國人及華僑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醫療業務。 第二條 外國人或華僑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得在中華民國充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有關外國人來臺就業事宜,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修正本條文。
第三條 前條之申請,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擬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持證人員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條之申請,得視國內醫療資源分布狀況,限制其服務地區。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服務地區之限制。
第三條 外國人或華僑現任外國醫學院教授、副教授或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者,得受邀在中華民國從事短期臨床教學。 前項邀請機構以醫學院附設醫院或教學醫院為限,其教學涉及醫療業務者,應由邀請機構另指派醫師負責。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事項非屬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規定之授權範圍,爰予刪除。
第三條之一 外國人或華僑領有外國醫師證書,並於國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一年以上,得在我國醫學中心從事臨床進修。 前項臨床進修,醫學中心應指派指導醫師負責指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事項非屬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規定之授權範圍,爰予刪除。
第三條之二 醫學中心接受外國人或華僑醫師從事臨床進修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其姓名、國籍,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外國醫師證書影本。 三、在外國取得醫師資格後從事醫療業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臨床進修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臨床進修目的、起迄時間、科別、指導醫師、臨床進修項目。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臨床進修之期間,以二年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得酌予延長,其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事項非屬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規定之授權範圍,爰予刪除。
第五條 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醫療業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 六、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持證人員之執業登記後,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條 醫療機構聘僱外國人或華僑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具申請書敘明應聘者姓名、國籍、聘僱職稱、期間及執業科別,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一、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畢業證書影本。 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影本。 四、聘書。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六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規定之申請案件,核與規定相符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並副知各有關機關。 前項許可文件,應載明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或從事短期臨床教學之期間。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六條合併規範,明確規範申請執業登記應檢具之文件。
第五條 醫療機構邀請外國人或華僑在中華民國從事短期臨床教學,應具申請書敘明被邀人姓名、國籍、教學處所、期間及項目,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一、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外國醫師證書影本。 三、服務機構現任職務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前項從事短期臨床教學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得酌予延長,其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事項非屬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規定之授權範圍,爰予刪除。
第七條 外國人或華僑醫師經核准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依醫師執業之有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事項非屬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規定之授權範圍,爰予刪除。
第八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不許中華民國醫師在該國執行醫療業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或從事短期臨床教學。但為加強國際合作、促進學術交流或實施交換學生計畫,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事項非屬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規定之授權範圍,爰予刪除。
第六條 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限,及適用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事項。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