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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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元。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千萬元。 | 第五條 集散站經營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億元。 |
一、依現行條文第五條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目前實務狀況,僅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有集散站經營業設立並營業,為使該等業者依現行規定維持營業並提供上開二機場之貨運需求,爰現行條文修正明定「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元」。
二、次為因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以外之機場,如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時,係利用腹艙載運貨物,因該等機場規模較小,貨運量少,以基本倉儲規模二千平方公尺為基礎,加計供停車場使用土地(應佔整塊土地面積至少五分之二),則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係目前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土地面積下限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爰依相同比例於現行條文後段增訂該等機場之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之規定,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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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應設置於距機場二十五公里範圍以內,交通便利其出入通路不妨礙附近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處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其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但設置立體停車場者,得予酌減,惟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 前項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之比例限制,得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放寬。但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專案核准放寬其停車場土地總面積者,其受益處分應保留得廢止之附款。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設置地點應經民航局會同海關勘查同意。 | 第六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應設置於距國際機場二十五公里範圍以內,交通便利其出入通路不妨礙附近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處所。 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應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應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但設置立體停車場者,得予酌減,惟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 前項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之比例限制,得專案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放寬。但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專案核准放寬其停車場土地總面積者,其受益處分應保留得廢止之附款。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設置地點應經民航局會同海關勘查同意。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後段有關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以外機場之集散站經營業規定,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國際」二字,並將「與」修正為「及」,以符法制。
二、為因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以外之機場,如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係利用腹艙載運貨物,因該等機場規模較小且貨物處理量不大,以基本倉儲規模二千平方公尺為基礎,加計供停車場使用土地(應佔整塊土地面積至少五分之二),則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爰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其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
四、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如尚有餘裕營運能量提供其他腹艙載貨客運包機起降機場之集散站業務,爰不宜予以限制,但為避免以低設立門檻取得許可之業者從事高設立門檻之貨物集散站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申請籌設檢附之營運計畫書內容核定業者可提供服務之機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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