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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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申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飛航者,如屬客貨包機,應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如非包機,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於入境或出境二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項飛航申請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六條 申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飛航者,如屬客貨包機,應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如非包機,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於入境或出境二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五章、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飛航申請之規定係使用「核准」一詞,爰現行條文第一項「許可」配合修正為「核准」,以統一民航法規之用語。 二、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並優先以桃園國際機場為適用之機場,俟國營國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設立後,現行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受理、核准航空器運渡出境、國際加班機之取消及改為運渡飛航等飛航申請事項,未來續由國營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應屬適當且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