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九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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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主體,基於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考量,對於具有特殊身分之人士,應予限制,爰於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建立更嚴謹之審查機制;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第六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防杜持有不動產之大陸人民提前於三年內移轉其不動產,並利用預告登記制度達到提前移轉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住宅用之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第九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從事該辦法之投資行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經濟部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上開投資行為,其投資申請審查及程序,應先依上開規定辦理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以建立更嚴謹之審查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