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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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 遴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中職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遴委會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聘之;其缺額,依前五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 第二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學及國立職業學校校長遴選、連任、延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 遴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並合法立案之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中職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第二項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學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參酌私立學校諮詢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等體例,增訂第六項,明定遴委會委員在任期中解聘之事由及遞補缺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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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立學校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聘任。但新設學校第一任校長得由經準用本辦法遴選聘任之籌備處主任擔任之。 私立學校校長,由董事會依遴委會遴選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 第七條 公立學校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聘任。 私立學校校長,由董事會依遴委會遴選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
一、考量新設學校之校務推動,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新設學校第一任校長得由經準用本辦法遴選聘任之籌備處主任擔任。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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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學校校長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現職校長已連任期滿,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 第十條 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但私立學校校長得聘任至聘期屆滿為止。 現職校長已連任期滿,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
一、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延長服務:一、校長聘期未屆滿者,得任職至聘期屆滿;其聘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同。但不得逾七十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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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遴委會委員審議有關本人或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與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遴委會決議前,向遴委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遴委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遴委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委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迴避,並由遴委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 第十三條 遴委會委員審議有關本人或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與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遴委會決議前,向遴委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遴委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遴委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委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迴避,並由遴委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
一、考量三親等內之血親與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均應自行迴避,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前配偶雖非血親或姻親,而係曾為配偶亦應自行迴避,爰於第一項增訂遴委會委員審議有關前配偶事項,應自行迴避。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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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新設公立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新設學校之校務推動,為利籌備處主任得擔任新設學校第一任校長,爰明定新設公立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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