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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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三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起,前項考試類科由考選部於考試之日起一年前公告之。 第三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一、配合「技師分科」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考選部每年舉辦三十二類科技師考試。然部分類科之技師考試報名人數過少、技師執業比例偏低,基於考試資源的有效運用,以拔擢專業技師人才,確保公共安全及衛生需要,需求稀少之技師改為間年舉辦。爰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經參酌執業比例及報名人數,考選部決定:航空工程、紡織工程、冶金工程、漁撈、造船工程、採礦工程、礦業安全等七類科執業市場需求不大,改為間年舉辦,三十二類科九十九年十二月均辦理考試,一百年該七類科不舉辦,其他二十五類科維持每年舉辦考試。將配合考試規則之修正發布,由考選部於考試之日起一年前對外公告。並經考試院第十一屆第八十九次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六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技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外國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技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十六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技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外國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技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或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依外交部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函略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證法修正施行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故目前國內各機關相關法令,倘涉及外國文件並規定應檢附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其文字均修正為「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爰配合修正有關外國文件中文譯本認(驗)證之規定並酌修文字,以齊一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