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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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一條、第六條之一、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係就安寧緩和醫療為特別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當然適用其他法律,後段文字依法制體例,應予刪除。
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以任何方式表示撤回意願,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據;且為能確實尊重並履行病人撤回之意願,並於第一項但書明定關於廢止前揭健保卡註記之規定。 三、為能確保健保卡加註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爰於第二項規定意願書應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始得註記於健保卡,以利勾稽與查核。 四、另為避免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爰增列第三項,於有不一致情形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緩,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本即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