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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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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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項稅款之代收、解繳、劃解及相關作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二條 各項稅款之代收、解繳、劃解及相關作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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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其委託機關。 二、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指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 三、金融輔助業者:指負責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代收稅款總額撥入國庫或直轄市庫、縣(市)庫代理銀行及負責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間檔案傳送作業之機構。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各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及其委託機關。 |
一、現行條文改列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之定義,以資明確。
三、為應金融機構臨櫃代收各類國稅地方稅繳款書金資流作業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實施,參酌稽徵機關委託便利商店代收稅款作業要點有關金融輔助業者之規定,增訂第三款,明定金融輔助業者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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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應另於繳款書各聯加蓋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等字樣之戳記後,再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且待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於傳輸繳納稅款資料,加註票據繳納日期及兌現日期。其票據遭退票時,應將該票據連同繳款書其餘各聯及處理經過通知該稅款所屬稽徵機關追繳。 | 第四條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以下簡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應另於繳款書各聯加蓋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等字樣之戳記後,再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票據遭退票時,應將該票據連同繳款書其餘各聯及處理經過通知該稅款所屬稽徵機關追繳。 |
一、為應本計畫實施,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稅款作業方式如下:
(一)有條碼繳款書部分,金融機構以條碼閱讀器讀取條碼;若無法讀取條碼,則由金融機構代為登打三段條碼內容。
(二)無條碼繳款書部分,由金融機構代為登打縣市稽徵單位、細稅目別、IDN/BAN、繳納金額等資料。
(三)無條碼及有條碼但資料不完全之繳款書部分,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須區分本、外轄報核聯連同彙計單送交稽徵機關。
(四)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嗣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於傳輸繳納稅款資料,加註票據繳納日期及兌現日期。
二、配合上述作業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稅款及繳款書之作業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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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項稅捐本稅、滯納金、加計利息等一律收至元為止,角以下免收。 | 第五條 各項稅捐本稅、滯納金、加計利息等一律收至元為止,角以下免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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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逾期繳納稅款者,應依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利息,若有漏收或短收者,應負賠繳責任。 前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收或短收款項,得洽稽徵機關補發繳款書,向納稅義務人限期追繳,納稅義務人如逾期未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仍應負賠繳責任。 | 第六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逾期繳納稅款者,應依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利息,若有漏收或短收者,應負賠繳責任。 前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收或短收款項,得洽稽徵機關補發繳款書,向納稅義務人限期追繳,納稅義務人如逾期未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仍應負賠繳責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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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派駐稽徵機關人員之辦公時間,以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為原則;如縮短派駐服務時間者,應在稽徵機關辦公處所公告。 | 第八條第一項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派駐稽徵機關人員之辦公時間,以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為原則;如縮短派駐服務時間者,應在稽徵機關辦公處所公告。 |
第七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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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前條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結束後,所收稅款可作次日帳處理,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次日記帳等字樣之戳記。其未設置電腦連線設備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所收稅款,亦同。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稅款,其辦理收款、登帳、編製表單及電子傳輸金資流等作業,應符合內部牽制原則,以維公款安全。 | 第八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派駐稽徵機關人員之辦公時間,以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為原則;如縮短派駐服務時間者,應在稽徵機關辦公處所公告。 前項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結束後,所收稅款可作次日帳處理,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次日記帳等字樣之戳記。 第七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稅款,其收款、登帳及編製報表等作業,應符合內部牽制原則,以維公款安全。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七條,爰予刪除。
二、考量目前部分派駐機關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未設置電腦連線設備及成本效益,為符合業務實際需要,依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會商決議,駐收部分採派駐攜回以「次日記帳」方式處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增列「其未設置電腦連線設備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所收稅款,亦同。」等文字。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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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將每營業日代收稅款明細資料傳送其總行,該總行應於次營業日十時前傳送金融輔助業者,金融輔助業者應於次營業日十三時前傳送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稅資料中心應每日將該資料檔經財稅網路傳送至各稽徵機關。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每營業日所收稅款,其繳款書報核聯須送交稽徵機關者,非經報請各該級政府同意,應於次營業日十二時前,將報核聯區分本、外轄並連同彙計單送達當地稽徵機關。 | 第九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按每日所收稅款,分別編製日報表(代收國稅日報表、代收外縣市國稅款日報表、代收地方稅日報表、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款日報表),非經報請各該級政府同意,應於次營業日十時前將代收各項稅款日報表送達稽徵機關。 承轉或彙解稅款入庫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按所收匯入稅款,編製入帳明細單,供稽徵機關對帳。 |
一、依本計畫規劃之作業流程圖,及參酌稽徵機關委託便利商店代收稅款作業要點,於第一項增訂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稅款之資訊流傳輸及後端金融輔助業者、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應配合傳送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鑑於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稅款之金資流作業,均透過電子傳輸方式處理,無須再編製各類日報表。考量稽徵機關稅款劃解銷號作業,現階段仍有無條碼,及有條碼但資料不完全之繳款書等情形,金融機構須將繳款書報核聯區分為本、外轄並連同彙計單送回當地稽徵機關。為利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作業及降低錯誤率,爰將次營業日「十時前」修正為「十二時前」,並刪除應編製相關日報表規定,另明定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將報核聯區分為本、外轄並連同彙計單送達當地稽徵機關。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考量金、資流作業規定之一致性,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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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於規定稅款解庫日前,將上期所收之各項稅款繳入其總行,該總行應於解庫日將稅款存入金融輔助業者辦理撥轉作業之帳戶內。並由金融輔助業者於解庫日十二時前,將稅款分別撥入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彙解國庫存款戶暫收稅款科目,或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專戶。 前項解庫日,國稅部分,為收款次日;地方稅部分,為每星期二、五。如逢例假日,應於次營業日彙解。 彙解稅款入庫之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應按金融輔助業者撥入之稅款,編製入帳明細單,供稽徵機關對帳。 | 第十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於規定稅款解庫日將上期所收之各項稅款填具送款憑單及解庫支票或以電匯方式繳入當地國庫或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專戶。如逢例假日,應於次營業日彙解。 前項解庫日,國稅部分,直轄市為收款次日,各縣市為每星期一、四;地方稅部分,直轄市為每星期二次,各縣市為每星期一,山地鄉及澎湖、臺東、屏東縣之離島於每旬第一營業日。 第九條第二項 承轉或彙解稅款入庫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按所收匯入稅款,編製入帳明細單,供稽徵機關對帳。 |
一、依本計畫金流之作業流程,金融輔助業者應確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代收稅款總額後,辦理扣帳及分別撥入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彙解國庫存款戶暫收稅款科目或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專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有關稅款解庫作業。
二、為使國稅、地方稅解庫作業之一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國稅之解庫日為收款次日;地方稅為每星期二、五,亦即不再區分直轄市、縣市或山地鄉及離島地區作不同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適逢例假日之處理方式,移列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配合本計畫,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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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編造收入清單,國稅稽徵機關每星期一次;地方稅稽徵機關在直轄市每星期二次,各縣市每星期一次,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分別辦理轉正或悉數解繳各該級公庫存款戶。 | 第十一條 稽徵機關收到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所送稅款經收日報表後,應將所收各項稅款編造收入清單,國稅稽徵機關在直轄市每旬一次,臺灣省每週一次;地方稅稽徵機關在直轄市每星期二次,各縣市於每星期四,山地鄉及澎湖、臺東、屏東縣之離島於每旬第四營業日,將所收稅款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分別辦理轉正或悉數解繳各該級公庫存款戶。 |
一、為應本計畫實施,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已無須編製各類日報表,而由稽徵機關就地列印,爰刪除「收到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所送稅款經收日報表後」等文字。
二、基於國稅稽徵機關之作業一致性,並提高國庫資金運用效能,統一規範國稅稽徵機關辦理轉正作業之時間為每星期一次,爰刪除「在直轄市每旬一次,臺灣省」等文字。另基於近年來政府致力於改善山地鄉與離島地區之交通,且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改以資訊化作業與管理,爰刪除山地鄉及澎湖、臺東、屏東縣之離島於每旬第四營業日劃解規定,以資一致。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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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稽徵機關應按時收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並轉出繳款書檔案,據以辦理銷號作業。 稽徵機關發現前項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檔案無法正常銷號者,應查明實情依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稽徵機關發現前條各項日報表填寫錯誤時,應立即通知該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更正,並就無錯誤部分,先行辦理解繳,不得因而延誤繳庫時間。 |
一、鑑於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無須編製各類日報表,且由稽徵機關就地接收傳輸代收稅款明細資料,並轉出繳款書檔案,據以辦理銷號作業,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相關作業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稽徵機關發現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檔案無法正常銷號者,應查明實情並依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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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稽徵機關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稅款解繳錯誤之補退稅款作業如下: 一、補款作業: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依稽徵機關通報之補退款表單,經查明後將款項繳入國庫存款戶暫收稅款科目,或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專戶,並將處理結果填於上開表單回報稽徵機關。 二、退款作業: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依稽徵機關通報之補退款表單,經查明後填妥相關資料回報,並由稽徵機關開具收入退還書、專戶支票或由專戶匯入金融機構指定帳戶,退還代收該稅款之金融機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計畫之實施,明定補退稅款之相關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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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代收各項稅款,如有挪用、積壓或其他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延誤解繳稅款,其一切損害責任應由各該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負責賠償。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時,各級政府對其挪用、積壓或其他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延誤解繳稅款,得依應解繳稅款當年度一月一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一.五倍,要求該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按日加計利息解庫,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逾期一日以上催辦。 二、逾期三日以上警告。 三、逾期七日以上得終止委託契約。 | 第十三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代收各項稅款,如有挪用、積壓或其他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延誤解繳稅款,其一切損害責任應由各該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負責賠償。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時,各級政府對其挪用、積壓或其他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延誤解繳稅款,得依應解繳稅款當年度一月一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一.五倍,要求該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按日加計利息解庫,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逾期一日以上催辦。 二、逾期三日以上警告。 三、逾期七日以上得終止委託契約。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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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及金融輔助業者辦理稅款解繳金資流作業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應善盡管理責任並依相關法規保守秘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計畫之實施,及保護納稅義務人稅務資料,明定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及金融輔助業者辦理稅款金資流作業解繳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應善盡管理與保密責任,並依稅捐稽徵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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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及稽徵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之稅款解繳作業需要,得由其行政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 第十四條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及稽徵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之稅款解繳作業需要,得由其行政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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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計畫之實施,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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