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菸酒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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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菸酒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刪除) 第二條 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由國外進口,其登記及稽徵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有關本規則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順序,應依菸酒稅法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關係而定,毋庸於本規則規範,爰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 酒出廠明細表。 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十三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 酒出廠明細表。 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有關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準用菸酒稅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於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業有規範,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菸酒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十三條 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菸酒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海關代徵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其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及退稅,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海關代徵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準用菸酒稅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於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業有規範,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七條 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三十七條 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依菸酒稅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已稅菸酒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 二、將現行條文中不堪銷售者之規定,予以刪除,以符合本法規定。
第三十九條 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俾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第三十九條 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得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俾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明定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衡酌同一災害事實之報備期限宜予一致,以便利納稅義務人申請,爰修正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之過程中,遇不可抗力災害致該菸酒消滅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報備期限為三十日內,俾利徵納雙方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