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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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 本辦法所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一、明定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執行單位。 二、相關業務未來之執行將依實務需要,由經濟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技師及能源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能管員)指具備下列資格,並經能源用戶依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登記核准者: 一、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之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或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二、能管員:參加本辦法所定能管員訓練,取得能管員訓練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 明定本辦法所稱技師及合格能源管理人員之資格。
第四條 前條所稱能管員訓練,其參訓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時數如下: 一、資格: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 二、訓練時數:十八小時至三十小時。 能源用戶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自置或委託能管員之規定,得填具推薦書(格式如附件一)推薦人員參加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優先安排之。 參加第一項訓練並經測驗合格,且訓練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一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格式如附件二)。 明確規範能管員訓練參訓人員資格、訓練時數,以及取得合格證書之條件以利管理,並維持能管員之一定水準。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技師或能管員參加調訓;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之。 前項調訓人員、訓練內容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加第一項調訓並經測驗合格,且調訓期間缺席時數未逾全部訓練時數十分之一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調訓結業證明(格式如附件三)。 一、為提升能源管理之專業能力,並宣導國家能源政策,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技師或能管員之依據。 二、規範調訓執行之方式。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項能管員合格證書或前條第三項調訓結業證明遺失、損毀或登載資料有異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補(換)發申請表(附件四)。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明定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補(換)發之程序及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第七條 參加能管員訓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調訓之人員,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有冒名頂替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退訓;其已發給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者,應撤銷該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 前項參加能管員訓練經退訓或撤銷合格證書之人員,自退訓或撤銷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能管員訓練。 一、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撤銷之條件。 二、為落實管理,參加能管員訓練經退訓或撤銷合格證明之人員,自退訓或撤銷合格證明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能管員訓練。 三、參加調訓經中央主管機關退訓或撤銷調訓結業證明之人員,相關限制規定,另於「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規範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機關或機構辦理能管員訓練及第五條之調訓,得向參訓人員收取訓練費用。 前項受委託機關或機構除應按季就前項費用收支情形製作收支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該機關或機構,查核前項費用收支情形。 有關辦理能管員訓練及第五條調訓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或機構以收支平衡之原則向參訓人員收取訓練費用,以落實使用者付費之精神。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